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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孟繁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侯**与被告(反诉原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反诉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侯**诉称,2013年4月30日,孟**从侯**处购买灵璧石17块,共计80000元人民币,孟**当时支付60000元,还欠侯**20000元整,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孟**向侯**支付合同款2万元;2、孟**支付侯**合同款利息2560元(利息按中**银行3-5年基准利率6.4%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孟**辩称,孟**不同意侯**的诉讼请求。归还合同款不符合法律要求,且侯**给付的石头有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欺诈,侯**要求的利息主张也没有依据。同时,孟**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之间口头签订的灵璧石合同;2、侯**返还孟**已支付的货款6万元;3、判令侯**支付孟**上述货款2013年4月30日至今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8540.4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侯**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侯**对孟**的反诉答辩称,侯**不同意孟**的反诉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石头并不是假的。且石头已购买超过两年,孟**从未主张石头是假的,直到侯**向其要钱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且孟**在本次诉讼中也不积极应诉。

庭审中,原告侯**就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孟繁星欠侯**2万元。孟繁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照片(16张),证明侯**卖给孟**的石头情况。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上的石头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孟**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灵璧石照片,证明侯**所售的灵璧石是人工制成。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孟繁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上的石头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络截图),证明2013年5月2日买卖合同发生后,孟**把石头放店里销售,石头是侯**所提供的。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在该朋友圈照片上的石头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证人证言(郭**、赵*、张*),证明孟**持有的17块灵璧石均是从侯**处购买。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证人证言(杨增元),证明孟**持有的灵璧石是人工制造。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中**石协会说明(网络截图),证明行业对灵璧石造假的定性。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孟繁星未提交相关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安徽新闻(网络截图),证明侯**所卖给孟**的石头是高*造假的,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孟**未提交相关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0日,孟**向侯**购买17块灵璧石,双方商定价款为8万元,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后,孟**仅支付6万元货款,并出具欠条,载明“4月30日,今从侯**处购得灵璧石17块,共计80000元。已付款项60000元,余款20000元,日后结清。”

诉讼中,孟**主张其于2014年9月知晓灵璧石并非天然,故立即告知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侯**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与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孟**实际向侯**购买17块灵璧石,并交付部分货款、书写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义务。现货物已交付,孟**尚欠货款2万元未予以支付,故对侯**主张其立即支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2万元货款的交付时间,故对侯**要求孟**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孟**主张17块灵璧石并非天然,但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孟**据此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反诉被告)支付货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原告侯**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侯**负担三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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