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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比**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华**司支付了人民币184600元。对方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我方损失,应当返还上述钱款。经我方多次催要,对方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华**司返还不当得利184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与对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们为比**公司在园博会的工程施工,这184600元是工程款,根本谈不上不当得利,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比**公司通行北**行向华**司的银行帐户内汇款184600元,汇款用途中注明为D6装修款。庭审中,比**公司表示与华**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汇款系失误所致。而华**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自己为比**公司在园博会的工程提供装修施工,该款为装修工程款,为此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比**公司盖章的装修登记表(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此装修登记表中确认比**公司聘请的装修承包商为华**司,预计工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装修内容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庭审中,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中比**公司的人强调工程应由华**司负责,华**司的人则予以否认,就此双方说法不一致,且与各自主张相矛盾。

原审法院另查,比**公司与北京菁**有限公司均系北**集团的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回单、装修登记表、录音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比**公司认为自己汇给华**司的184600元系华**司不当得利,华**司应予以返还。但华**司可证明汇款时双方之间存在装修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该款汇款时也注明是装修款,故比**公司以华**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1846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比**公司如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可通过其它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比**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上诉理由:比**公司与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比**公司系错误给付华**司184600元,作为不当得利,华**司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比**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华**司为比**公司在园博会的工程施工,这184600元是工程款,根本谈不上不当得利,华**司有合法依据取得装修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比**公司提交了两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比**公司手中的该份合同与华**司手中的合同不一致,该份合同上没有华**司的盖章。华**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之所以有一份没盖章,是当时为了赶时间,先进场施工,后签的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比**公司把盖好了公章的合同给了华**司。

华**司提交了:1、改造图纸,证明双方已经施工完毕,该份证据系在园博会备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而且图纸显示的实际施工时间是2013年,按照常理应该先有图纸,再施工。2、比**公司的关联单位负责人给该公司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工程开始时确实想让华**司做,但后来是其他公司完成的,华**司应该把这笔钱返还给比**公司。3、《关于确保餐饮场地各项安全的通知》,证明当时正是因为华**司在施工,所以园博会才会把该份通知给了华**司。比**公司质证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改造图纸、电子邮件打印件、《关于确保餐饮场地各项安全的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比**公司与华**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从而认定华**司占有比**公司的钱款行为是否为不当得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分析,华**司提交了改造图纸、文件签收单、装修登记表,且文件签收单与装修登记表上均有比**公司工作人员史**的签字,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比**公司与华**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于史**的身份,比**公司原审庭审时陈述“史**是该公司的代表,但是2013年4月26日之前已经离职。”二审庭审时比**公司亦承认史**是“其工程部的项目负责人”。故华**司有理由相信史**的签字确认可以代表比**公司。比**公司上诉提交华**司未盖章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仅提交只有自己盖章的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比**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司返还涉案钱款于法无据。比**公司若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北京比**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比**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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