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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也与吴**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也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成**、原审被告成也网络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吴**与成也、成**、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也、成**合计向吴**转让其持有的成**公司10%股权,吴**对应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吴**应在该协议签署之后5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成也、成**指定银行账户。成也、成**应及时签署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尽快配合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1日,吴**与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愿出资10万元购买成**公司10%的股份,吴**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将款打入成**公司指定账户:×××。成**公司需要在收到款项后50个工作日内,为吴**进行股权工商变更,否则成也、成**需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吴**10万元,成也、成**逾期不退还吴**款项,则按每天0.5%支付吴**滞纳金。签订协议后,吴**按约于2015年2月4日向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整,但成也、成**、成**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未退还吴**1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转让款后,吴**多次催促成也、成**变更工商登记,成也、成**表示拒绝。故吴**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吴**与成也、成**、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和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成也、成**、成**公司返还吴**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0万元;3、成也、成**、成**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成也、成**、成**公司承担。

吴**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2、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3、交易查询单;4、微信记录;5、录音。

一审被告辩称

成也、成**、成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与成也、成**、成也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应当是股东,而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一个是被转让股权的公司,一个是股权受让人,所以主体不合法。作为合同主体的公司,在签字盖章时不但要有公司盖章,还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有其他受委托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而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成也公司盖章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其他受委托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体现成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只有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吴**和只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成也公司的确认,没有成也和成**的确认,不能作为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故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于2015年2月4日向成**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成**安排人员去工商部门完成变更手续,进行初步登记时需要明确成也、成**各自股权转让份额。成也、成**要求与吴**签订补充协议,但吴**不予配合。成也、成**、成也公司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故成也、成**、成也公司不同意解除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

成也、成**、成也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查询信息;2、公证书。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吴**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3、交易查询单;成也、成**、成也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吴**提交的证据2、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各方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吴**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成也、成**、成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成也、成**、成也公司对该证据上加盖的成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吴**提交的证据4、微信记录,证明关于成也、成**、成也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各方之间协商的过程以及成也、成**、成也公司对于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成也、成**、成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吴**未举证证明向吴**发送微信人员的身份,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吴**提交的证据5、录音,证明吴**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成也、成**、成**司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成也、成**、成**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成也、成**、成**司认可该证据系2015年8月27日、30日吴**与成**之间的通话,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成也、成**、成也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商查询信息,证明成也、成**、成也公司积极履行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证据已被成也、成**、成也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替代,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成**、成也、吴**、成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成也同意向吴**转让10万元注册资本,即10%的成也公司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吴**应于本协议签署之后5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成**、成也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后,成**、成也应尽力配合成也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本协议的任何补充或修改必须经各方书面确认,形成补充协议等。

2015年2月1日,成也公司与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愿出资10万元购买成也公司10%的股份,吴**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将款打入成也公司指定账户×××;成也公司须在收到款项后的50个工作日之内,为吴**进行股权工商变更,如超过50个工作日成也公司没有为吴**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成也公司股东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吴**10万元,如成也公司股东逾期不退还吴**款项,则按照每天5‰支付吴**滞纳金等。

2015年2月4日,吴**给付成桂华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对成也公司增加吴**为新股东的申请网上初审通过,但该业务数据因审核通过超过3个月未到前台受理,已失效。

2015年8月27日,吴**与成**通电话,吴**称股权没有变更,成**就应当将10万元退还吴**。成也、成**、成也公司至今未将吴**变更为成也公司股东,亦未向吴**退还股权转让价款。

庭审中,吴**主张,成**收取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代表成也、成**;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因成也、成**称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只需要成也公司盖章即可,故该协议无成也、成**的签字;成也、成**并未要求与吴**签订关于确定成也与成**分别转让股权数额的补充协议。成也、成**、成也公司主张,成**收取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只代表成**;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是利息损失,成也、成**、成也公司对该约定有异议;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吴**借用成也公司公章自己打印,自己加盖的。吴**、成也、成**、成也公司均认可,各方未具体约定成也、成**分别向吴**转让股权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成**、成也、吴**、成也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成也公司与吴**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愿出资10万元购买成也公司10%的股份,吴**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将款打入成也公司指定账户×××;成也公司须在收到款项后的50个工作日之内,为吴**进行股权工商变更,如超过50个工作日成也公司没有为吴**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成也公司股东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吴**10万元,如成也公司股东逾期不退还吴**款项,则按照每天5‰支付吴**滞纳金等。上述内容涉及成也公司以成也、成**的名义与吴**订立合同,根据成也、成**系成也公司股东,成也、成**、成也公司均系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约方的事实,吴**有理由相信成也公司具有成也、成**的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成**、成也、吴**、成也公司就办理将吴**变更为成也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吴**在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15年8月27日,吴**与成**通电话的内容证明吴**已经催告成也、成**、成也公司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或者退还股权转让价款,但是成也、成**、成也公司至今未将吴**变更为成也公司股东,亦未向吴**退还股权转让价款,致使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可以解除合同,故吴**要求解除吴**与成也、成**、成也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吴**与成也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吴**已经给付成也、成**的股权转让价款,吴**可以要求返还,故吴**要求成也、成**返还吴**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成也公司与吴**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也公司须在收到款项后的50个工作日之内,为吴**进行股权工商变更,如超过50个工作日成也公司没有为吴**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成也公司股东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吴**10万元,如成也公司股东逾期不退还吴**款项,则按照每天5‰支付吴**滞纳金。成也、成**至今未将吴**变更为成也公司股东,亦未向吴**退还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也公司与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成也、成**对该约定亦提出了异议,该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吴**要求成也、成**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24%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应于本协议签署之后5日内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成**、成也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超过50个工作日成也公司没有为吴**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成也公司股东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吴**10万元,如成也公司股东逾期不退还吴**款项,则按照每天5‰支付吴**滞纳金。上述约定中负有向吴**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义务的主体均为成也公司股东,即成也、成**,而非成也公司,故吴**要求成也公司返还吴**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成也、成**、成也公司主张,成也、成**要求与吴**签订补充协议,但吴**不予配合;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吴**借用成也公司公章自己打印,自己加盖的。因成也、成**、成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成也、成**、成也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吴**明确表示,成也、成**并未要求与吴**签订关于确定成也与成**分别转让股权数额的补充协议,故该院对成也、成**、成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成也、成**、成也公司主张,成**收取1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只代表成**。因成也、成**系成也公司股东,成也、成**均系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约方,吴**有理由相信成**有权代表成也,故该院对成也、成**、成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成也、成**、成也公司主张,2015年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是利息损失。因该约定高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具有惩罚性,其性质应系违约金,故该院对成也、成**、成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吴**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吴**与成也、成**、成也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确认吴**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吴**与成也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成也、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吴**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4、成也、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违约金,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按10万元每年百分之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成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1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的任何补充和修改都必须经过各方书面确认,形成补充协议。但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成也公司和吴**签订的,合同主体并非成也和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成也和成**授权成也公司签订该协议,2月1日的协议对成也和成**不具有约束力。成**接受股权款的行为也不能代表成也和成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成也公司具有对成也和成**的代理权并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成也和成也公司从未委托成**代为处理股权转让事宜,吴**与成**通话录音并不构成吴**对成**、成也、成也公司的催告。通话录音主要是协商解决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成也、成**转让给吴**股权的比例不明影响工商变更,以及公司运营、工资等问题。成也、成**均要求与吴**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二人转让给吴**股权的数额,以便办理工商变更,但吴**明确拒绝配合,股权变更没有完成不是成也、成**的责任,二人不应当承担该法律责任。成**收到了吴**的股权转让款,应当认定二人之间就股权变动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将成**10%的股权转让给吴**,并办理工商登记。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吴**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成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吴**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成也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成也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成**、成也公司同意成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成也公司仅有成也、成**2名股东,二人为父女关系。成也、成**、成也公司均称,成也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也、成**、成也公司与吴**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成也上诉称,成也公司与吴**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体并非成也和成**,两人也没有授权成也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对成也和成**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成也公司为公司法人,其不具备自然人的思维功能,本身不能为意思表示,其股东的共同意志可代表成也公司的意志。2月1日协议虽然没有成也和成**签名,但是综合考量成也、成**、成也公司均系2015年1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签约方,成也和成**系成也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成**与成也系父女关系,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月1日的协议系吴**私自加盖等情节,本院认为吴**有理由相信成也公司具有成也、成**的代理权,2月1日的代理行为有效,对成也、成**具有约束力。成也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成也上诉称,因协议未约定成也、成**转让股权的具体数额,二人要求与吴**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每人转让给吴**股权的数额,以便办理工商变更,但吴**明确拒绝配合,股权变更没有完成不是成也、成**的责任,二人不应当承担该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吴**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成也、成**的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吴**名下,现吴**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成也和成**未能完成股权变更事宜。二人虽然称股权未完成变更系吴**拒绝配合签订补充协议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吴**予以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成也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成也、成**、成也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吴**变更为成也公司股东,亦未及时退还股权转让款,均构成违约,且成也公司已经歇业,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吴**要求解除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5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吴**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成也和成**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损失。依据2月1日协议,成也和成**逾期未退还股权转让款,应按照每天5‰支付吴**滞纳金。一审法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至于成也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亦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此外,成也公司并非本案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成也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元,由成也、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成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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