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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姬**、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姬**、张×及被告人姬**的辩护人曾**,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72号内伪造信用卡20余张,并由被告人王**、姬**、张*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苹果专卖店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多次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数额达人民币49401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消费数额为人民币14997元。被告人吴**、王**、姬**、张*均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及部分涉案信用卡及财物已起获后予以扣押,部分非法所得已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王**、姬**、张*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及说明;鉴定情况说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流程及单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购买物品消费凭据及购买物品发票、银行卡复印件;住宿登记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邢*、赵*、邱*、杨*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吴**、王**、姬**、张*的供述、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姬志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姬志冬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只参与了部分犯罪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缴非法所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伪造信用卡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姬**、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王**、姬**、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犯罪所得,故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及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张**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王**、姬**、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王**、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写卡器一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伪造的信用卡及白卡共计二十四张、居民身份证五张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吴**、王**、姬志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零四元予以没收。

七、违法所得苹果牌手机三部及被告人吴**被扣押的海信牌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王**被扣押的EY灰色手机一部均变价后并入本判决第六项予以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被告人张*被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张*;被告人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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