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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董**、第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起诉称:2002年9月,我与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董**名下位于通州八里桥市场金龙街60号501室。我已支付购房款,但董**拒绝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董**履行该协议,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董**答辩认为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小产权房,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买卖的房屋。该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董**并提起反诉,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刘**未支付购房款,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刘**不同意董**的反诉,答辩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房屋房产证注明该房屋买卖、继承等均应到房管科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不存在无法过户的情形。

第三人徐**同意刘**的诉讼主张,不同意董**的反诉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为当事人双方买卖的房屋核发了《房产所有证》,但原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并非有权核发房屋产权证的管理部门。该房屋目前仍位于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因此类房屋流转引发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一、驳回刘**的起诉;二、驳回董**的反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无权核发房屋产权证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之上房屋流转引发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法院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刘**解决问题的法律救济途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第一项,改判董**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义务,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董**未上诉,亦未就刘**的上诉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

徐**未就刘**的上诉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产权房一般是指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缺少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小产权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的瑕疵,影响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流转。刘**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董**履行该协议,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获取涉案房屋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涉案房屋现状,刘**的起诉缺乏实体法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认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无权核发房屋产权证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之上房屋流转引发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一审法院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等,均不能改变刘**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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