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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北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北与被告蔡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北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应于2015年9月26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千分之5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民间收条》予以确认。现上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违约金28075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晨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苏北(贷方、甲方)与被告蔡**(借方、乙方)签订《2015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蔡**向苏北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6日,蔡**应于2015年9月26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蔡**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千分之5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北向蔡**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蔡**向苏北出具《借条》及《民间收条》。《借条》上载明:“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蔡**同意除偿还苏北的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苏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苏北称借款到期后,蔡**仅向其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因蔡**迟迟未偿还借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要求蔡**依照合同约定以应返还部分95000元为基础每日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违约金,具体数额同意由法院酌定。

苏北提交其与北京**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北京**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民间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民间借贷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考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定标准,且原告同意由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北借款九万五千元。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北律师代理费五千元。

三、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北违约金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苏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蔡晨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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