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王*退赔人民币一百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三、在案扣押钱款、物品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王**预谋后,假借“中纪委办案”名义,伙同邹*、葛**(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枪支、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10月8日晚进入被害人刘*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家中潜伏,后于次日凌晨6时许持枪支、匕首等对刘*实施捆绑,并将其劫持至王*事先租用的本市昌平区别墅,一并劫取了刘*家中存放的现金、刘*及其姐夫名下的奔驰牌ML350型汽车(车牌号:×××)和奔驰牌GLK300型汽车(车牌号:×××),以及首饰、香烟、古董、书画等物品。后王*利用从刘*处获取的银行卡密码,从刘*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05万元至他人账户,从刘*持有的中**行账户内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1.45万元、1.09万元。在王*欲对刘*持有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万元转账时,因密码错误未得逞。

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刘*亲友报案后,将王*抓获归案,后从别墅内将刘*解救,一并起获了被劫取的现金人民币19.33万元,以及首饰、香烟、古董、书画等物品。同时,公安机关还起获了被劫取的两辆奔驰牌汽车。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1.2132万元。两辆奔驰牌汽车现已发还刘*,其余钱款、物品均扣押在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被告人王*自2012年起,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仿真枪十支,予以收藏。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将王*抓获后,从本市昌平区别墅内及邹松处起获仿真枪七支。同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王*主动交代,在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王*的另一租住地内起获仿真枪三支。经鉴定,上述仿真枪中有六支系枪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抢劫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控制被害人刘**是用于调查、收集刘*父亲的贪腐证据,且转出刘*女友银行卡内钱款是为巩固证据,刘*的陈述不属实,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刘*父亲涉嫌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为报复刘**冒充中纪委办案,控制刘*财物是为搜集刘*贪腐证据进行举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亦未实施暴力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对王*定罪错误;被害人刘*由于憎恨王*而不能如实陈述事实,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刘*的陈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王*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实际取得财物,其行为对惩处贪腐分子起到重大作用,又具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王*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王*、邹*、葛**2014年10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录像及王*揭发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的查证情况,用以证明王*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检举了刘*父亲涉嫌犯罪的线索,及其他检举线索已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的陈述不属实,申请被害人出庭对质。

被害人刘*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王*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多个加重情节,且实施的犯罪触犯了多个罪名,虽被抢劫罪吸收,但应对其从重处罚。

对于王*及其辩护人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而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明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各项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对于王**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确认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假借纪检部门查办案件的名义,预谋并伙同他人非法进入被害人刘*的家中,持枪和匕首等凶器威胁并对刘*进行捆绑,使刘*失去反抗能力,当场劫取刘*及其家中财物后实际占有,证明王*对涉案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是在协助查办贪腐分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王*的揭发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王**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刘*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王*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