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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朝阳门门市部、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神州门市部、神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神州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与神州门市部就一行15人2014年9月30日至10月7日云南、重庆、丽江等地旅游事宜进行磋商,由神州门市部负责旅游事宜。我于2014年9月25日向神州门市部支付旅游款15万元。后我于2014年9月27日通知神州门市部因我所在公司的董事长父亲出了意外,旅游不能成行,要求神州门市部办理退票退费事宜。但神州门市部称部分款项已经用于支付预定酒店、购买机票等,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建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27日通知解除;2、神州门市部和神州公司共同返还旅游费15万元;3、神州门市部和神州公司共同赔偿逾期返还旅游费用利息,以15万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和神州门市部有旅游服务关系,而是和神舟公司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神州门市部只是代神州公司宣传招揽客户,神州公司是旅游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及其同事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通过电话微信×××邮箱与神州门市部沟通云南旅游事宜,原告对旅游行程不满意双方多次协商变更,直至9月25日才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原告一行21人团款共300305元,行程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10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部分旅游款15万,神州门市部经和原告确认后定了酒店、机票,并告知如发生退款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确认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预订了酒店和机票。9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神舟门市部,因其所在公司董事长父亲出了意外,旅游不能成行,要求取消行程,依据旅游法规定和合同范本,旅游者因自身原因取消行程发生的实际业务损失费由旅游者承担,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取消行程,应该自行负担损失。原告取消行程发生的直接损失包括酒店以及机票损失,共计99726元,按照旅游局合同范本第15条,旅游者行前解约旅行社扣除必要费用,约定行程开始前3-1日,按旅游费用的40%扣除,共计120122元。原告的团出行是在10月1日黄金周期间,云南丽江的房间紧张,酒店已经确认不退不改签。我们同意解除旅游合同关系,超过120122元部分同意退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们认为是原告所在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代为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0日起,原告代表其所在公司21人与神州门市部接洽云南旅游事宜,此后神州门市部向原告发送了旅游行程单。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旅游价款15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神州门市部因其所在公司董事长父亲出意外取消旅游行程并要求退费。审理中,二被告称因原告取消行程导致发生机票损失24226元和酒店预订损失75500元,原告认可机票损失,不认可酒店预订损失已经发生,二被告为此提交了丽江铂尔曼度假酒店订房情况说明、丽江铂尔曼度假酒店国庆预定政策、订房单、订房协议和预付费凭据,二被告称订房协议由二被告合作关系的地接社和酒店签订,并预付费用,每次预订由酒店根据订单直接从预付费中扣除,再由二被告与地接社进行结算。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二被告称根据旅游合同范本的规定,旅游者行前解约旅行社有权扣除必要费用,行程开始前3-1日,按旅游费用的40%扣除,共计12012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往来邮件总结、微信短信邮件记录、团员名单、订房情况说明、丽江铂尔曼度假酒店国庆预定政策、订房单、订房协议和预付费凭据、银行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所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上述内容。现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即向原告收取旅游费用,应认定为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事实上旅游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本案双方均认可二被告于9月27日收到原告取消行程的通知,应认定为双方旅游合同关系自该日期解除,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必要费用扣除数额,原告认可从已付款中扣除机票费用24226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酒店预订损失,二被告已提供订房情况说明、丽江铂尔曼度假酒店国庆预定政策、订房单、订房协议和预付费凭据等相应证据且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因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在费用标准、使用情况告知、解除后果等方面告知上存在不足,客观上影响了旅行者的知情和选择利益,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决。二被告辩称应比照旅游合同范本的规定扣除120122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郝*与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朝阳门门市部、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之间旅游合同关系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朝阳门门市部、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郝*旅游款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郝*负担88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朝阳门门市部、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原告郝*已交纳,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朝阳门门市部、被告北京**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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