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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洪**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从2012年夏天开始与洪**司建立面粉买卖关系,2013年5月郭**向洪**司支付200吨面粉的购货款577600元,但洪**司仅向郭**发送了120吨的面粉,共计价值348920元,扣除郭**欠洪**司的7920元货款后,尚余220760元货款,后洪**司既未向郭**发送面粉也未向郭**退还购货款,经郭**多次催要,洪**司向郭**退还货款160000元,尚欠60760元未予偿还,故郭**诉至法院要求洪**司向郭**退还剩余的购货款60760并支付购货款利息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洪**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洪**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洪**司确曾与郭**存在面粉买卖关系,洪**司认可发送三批货物后尚余价值220760元的面粉没有发货,因郭**存在串货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经双方协商扣去部分货款押金后,洪**司向郭**返还160000元货款,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洪**司也已向郭**返还160000元货款,故洪**司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郭**通过案外人王**向洪**司汇款577620元用于购买面粉。后洪**司分别于同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向郭**发送面粉120吨,合计价值348920元。

另查,2014年1月22日,郭**与洪**司签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因北京客户郭**串货,给客户回龙观造成很大的损失,同时也给公司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客户郭**不听销售经理多次的提醒,一二再的给回龙观窜货,故意惹乱市场,给公司造成不好的市场反应,特取消北京客户郭**的代理资格,同时要收到相应的处罚,按公司的规定应给予郭**以拾万元的相应罚款,公司鉴于给每个经销商的一个警告和提醒,杜绝类是经销商再次出现,避免给公司再次受损失,公司特酌情处理,特给郭**以下处理:1.取消北京的经销商资格.2.扣去部分货款押金,剩余部分壹拾陆万元货款退回。特此证明”。该《证明》由郭**签字确认,由洪**司盖章确认。后洪**司通过案外人贾**共计向郭**返还货款160000元,一审庭审中,郭**确认已收到该款。

一审庭审中,针对被告未发货部分货款金额,洪**司表示收到郭**货款577600元,向郭**发送了价值34892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228680元的货物没有发送,因郭**在之前的买卖过程中尚欠洪**司货款7920元,故郭**在洪**司处的实际货款金额为220760元。郭**对于该实际货款金额予以认可,表示扣除洪**司已返还的160000元后,尚余60760元未予返还。

一审庭审中,针对洪**司提交的《证明》,郭**表示系其在受洪**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不清楚《证明》的具体内容,以为仅是就160000元货款向洪**司出具的收条,且其不存在串货行为,《证明》内容显失公平,故坚持要求洪**司向其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但郭**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虽郭*通与洪**司未签订面粉买卖合同,但郭*通向洪**司支付面粉货款,洪**司向郭*通发送面粉,故郭*通与洪**司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洪**司向郭*通发送部分面粉后,尚有部分面粉未予发送,故郭*通有权要求洪**司退还剩余货款。因郭*通与洪**司已通过《证明》以书面形式就如何返还货款达成协议,郭*通虽声称该《证明》系其在受洪**司胁迫情况下签订,其不清楚《证明》内容,《证明》亦显失公平,但郭*通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证明》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证明》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洪**司按照《证明》返还货款,郭*通也确认收到货款,故对于郭*通要求洪**司返还607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郭*通要求洪**司赔偿利息损失一项,郭*通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对洪**司应退还郭**的预付面粉款金额,各方认可没有争议。但一审法院对洪**司提交的《证明》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洪**司缺乏诚信,无故恶意扣留郭**面粉款。郭**也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洪**司置之不理,郭**无奈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给洪**司寄送开庭传票,洪**司也无故退回,致使一审法院长期无法开庭。郭**无奈自己专程去洪**司处催要面粉款,经多次催要,洪**司的工作人员崔*拿出了所谓的《证明》,逼着郭**签字,郭**在崔*没让仔细看的情况下签了字,该《证明》当时也没有洪**司的公章。直至一审开庭时,洪**司拿出所谓的《证明》,郭**才得以仔细阅读。郭**认为该《证明》从标题、形式到内容,纯属霸王证明,是洪**司欺负郭**的一个东西,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所谓的《证明》有效,明显偏袒洪**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洪**司退还面粉款60760元,一、二审全部费用由洪**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洪**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通过书面《证明》达成返还货款的一致,《证明》没有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洪**司已经返还货款,郭**也已经收到,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交易记录》、《代办托运证明》、《证明》、《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涉案面粉款的问题,郭**与洪**司已在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证明》中达成一致,郭**与洪**司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洪**司在《证明》签订后向郭**返还货款160000元,郭**已收到该款,现郭**要求洪**司再返还60760元,与双方当事人在《证明》中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上诉主张《证明》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公告费26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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