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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安财产保**司密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永安财产保**司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22.54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310元及交通费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5日13时15分许,在密云县大城子镇庄户峪村,被告马**未确保交通安全,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华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华秀丽及乘车人原告王**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密**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膝皮肤剥脱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记载有10天护理期。王**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5722.54元;马**为王**垫付救护车费100元。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司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五千元、误工费四千九百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六百元,以上合计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马**已垫付一百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司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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