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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与北京**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北京**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9年被整体移交给东城区**理分中心管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0年5月15日确认欠原告18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借给被告3万元;于1995年8月9日借给被告5万元;于1998年3月25日借给被告10万元。

2000年5月15日,和平里**分中心发布关于借款认定的通知,内容为:我和平里**分中心接到您公司在和平**事处借款18万元。现已政企分开,原街道企业归口于我和平里集体经济分中心。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现将原街道所属企业借款进行认定。认定程序应由原借款单位与和平**事处财政科进行核实、盖章、签字、认定。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在该通知上签字,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款认定的通知、原告会计账簿、记账凭单、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否认曾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借款本金十八万;

二、被告北京**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利息(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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