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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东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田诉被告北京东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董**与被告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03年7月31日与东**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担任库管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366元。2014年7月7日东**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东**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52元。

被告辩称

东方永**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因请假未被批准,2014年7月3日擅自不来公司上班,2014年7月18日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已经旷工12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相关制度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3年7月31日入职东**公司,担任库管一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就王**之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另每年春节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6000元;东**公司主张王**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并无年终奖,但未就王**之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另,王**曾于2014年6月10日以要求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并诉至本院,该案庭审中东**公司曾述王**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

王**主张工作至2014年7月7日,当日东方永**司以口头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因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加班工资。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系王**与常*之当面谈话,王**曾要求其出具辞退证明,对方未予正面回应;短信往来记录显示王**于2014年7月10日向邓*(手机号136XXXXXXXX)发送的短信:“邓,理解你对公司决定的执行,公司对我提出辞退,个人保险这个月是交还是停请告诉我一声,提出补发加班费公司对我辞退我也理解…

…”,邓*回复:“我在家看孩子,你告公司的事听说了,按公司对我们部门制度社保上着的。你自己在网上也可以查再交费状态还是停止状态。”。东**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其表示系东**公司人事经理,对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东**公司曾辞退王**,收到短信后经与该公司核实该公司答复未辞退王**,系其未上班。

东方永**司主张王**工作至2014年7月2日,当日王**曾请年假,但该公司未批准,此后王**无故未到岗工作。2014年7月18日,东方永**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永**司为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提交了公司员工制度考试题、员工考勤及请休假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予以佐证,其中公司员工制度考试题、员工考勤及请休假制度均载明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次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载明解除理由系旷工;EMS快递单及查询单显示东方永**司以邮寄方式向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26日签收。王**对公司员工制度考试题的真实性认可,同时主张系东方永**司将答案写于黑板由其照抄,对员工考勤及请休假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王**认可其家人曾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于2014年8月知晓。

另查,王**曾以要求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136号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短信往来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因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加班工资东方永**司于2014年7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短信往来记录均未能明确显示东方永**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确认王**自2014年7月8日起旷工。

现东方永**司所提交的公司员工制度考试题明确载明连续旷工5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可予以辞退,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其主张其由东方永**司提供答案由其照抄,但本院确有理由相信王**已知晓上述规章制度。其次,东方永**司以邮寄方式向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由其家人签收。据此本院认为东方永**司以旷工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对于王**要求东方永**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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