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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与北京**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北京**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9年被整体移交给东城区**理分中心管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0年5月15日确认欠原告52384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3840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拨款,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9年被整体移交给东城区**理分中心管理。

2000年5月15日,和平里**分中心发布关于借款认定的通知(分中心财审部1号文),内容为:我和平里**分中心借到您公司在和平**事处借款523840元,现已政企分开,原街道企业归口于我和平里集体经济分中心。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现将原街道所属企业借款进行认定。认定程序应由原借款单位与和平**事处财政科进行核实、盖章、签字、认定。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在该通知上签字,被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

另查,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公司,于1998年12月申请变更为北京**团公司。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的拨款,并提交和平里街道志予以证明。街道志中载明:“办事处财政拨款40万元解决统筹工作资金周转不足问题。”原告对街道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借款认定的通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认定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2384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不能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将对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的日期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称本案所涉款项是拨款不是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街道志上虽然载明原告曾向被告拨款40万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拨款的40万元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且拨款的数额与原告要求的借款数额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借款本金五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元;

二、被告北京**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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