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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与被上诉人程*、刘**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与被上诉人程*、刘**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寇*于2014年12月23日向邓**民法院提起诉讼。邓**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邓**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程*、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程*与原告之妻程**系姐妹关系,与被告刘**系母女关系。原告夫妇在海南务工,原告之妻程**与其姐被告程*常有经济上的往来,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基本上经其姨鲁**之手。2014年1月,程**因病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故后,鲁**将程**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卡转交程*,被告程*、刘**一起将卡内13万元取走。后原告在所持存折上发现款被取走,遂于2014年5月5日,向邓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其钱款被盗,邓州市公安局经查询核实,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程*、刘**返还其13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称原告方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之妻程**通过其姨转交的银行卡存款是偿还所欠债务,被告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此陈述有其姨鲁**在邓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当庭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程传梨与被告程*、刘**系亲属关系。程传梨生前多次借被告钱款的事实存在,程传梨病逝后,其姨鲁**将银行卡转交二被告,由鲁**在邓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当庭陈述证实是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说明原告之妻程传梨在生前已将该财产作了处分。故被告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寇*要求被告程*、刘**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寇*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该13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妻程**未留遗嘱对该款进行处分。原审认定程**生前已将该13万元存款作了处分没有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程**与被上诉人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刘**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夫妇在海南务工期间,程**与其姐程*之间常有经济上的往来,且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多由其姨鲁**经手或知晓。2014年1月,在程**病故后,鲁**将程**生前所留建设银行存款卡转交程*,用于偿还往日借款。后被上诉人一起将存款卡内13万元一起取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取款13万元偿还借款的数额也与程*一审中举证的汇款收据、存折本、出庭证人及所出具的收条合计13万元的数额相符。原审认为程**在生前已对13万元做出了处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原审认定双方间曾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判决处理是适当的。原判应予维持。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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