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限公司与艾思卡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蒙*、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日,济**公司与艾**公司签订《省级代理合同》及《代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济**公司成为艾**公司“艾**”品牌服装的省级代理商,授权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济**公司须在临沂万博泓设立不少于40平方米的形象店,并支付艾**公司保证金10万元,艾**公司应承担山东省区域内的专卖店装修补贴,并约定了组织订货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济**公司依约设立了形象店,为此垫付了装修款7.5万元,并支付给艾**公司10万元保证金。为做好2013年冬季销售,济**公司根据省级代理合同约定组织了大规模的订货会,共支出134435.3元。2013年7月,济**公司支付订货款100万元,订购5000件“艾**”品牌羽绒服。根据合同约定,艾**公司应于2013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发完5000件羽绒服。但截止2013年10月15日,济**公司仅收到艾**公司发货1850件,艾**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8日又发送3006件羽绒服。上述发货共计4856件。因羽绒服为季节性货物,济**公司又为省级代理商,下级销售商进货最佳时间为10月15日之前,因艾**公司发货严重迟延且货品严重不全(订购的25个型号仅到货8个型号),到货时间不确定,造成济**公司2013年冬季销售受挫,济**公司仅将前期到货的1850件销售完毕,后期发货的羽绒服一件也未售出。济**公司于2013年12月起即电话通知艾**公司拟退货,并于2014年1月9日函告艾**公司要求办理退货,但艾**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因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济**公司经营造成严重伤害,故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艾**公司办理3006件羽绒服(货值150.3万元)的退货手续,要求艾**公司支付市场推广费134435.3元,要求艾**公司支付济**公司垫付的业户装修费用7.5万元,要求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公司诉称的3006件羽绒服不确定是艾**公司的货物。市场推广费用及装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艾**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6月1日,济**公司与艾**公司签订省级代理合同,约定济**公司从艾**公司购买羽绒服等在山东省区域内销售,双方对价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济**公司违反约定拖欠货款2257837.6元,侵犯了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济**公司给付货款2257837.6元,要求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940.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济**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艾**公司根本违约,应退货,而非要求济**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同意艾**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济**公司与艾**公司签订《省级代理合同》,约定:艾**公司合法拥有“艾**”注册商标,济**公司加盟为艾**公司“艾**”品牌的区域代理商,艾**公司授权济**公司依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在授权范围内独家享有使用“艾**”商标和经营“艾**”品牌服装的权利;艾**公司授权济**公司在合同期内合法代理销售“艾**”品牌羽绒服,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济**公司在代理区域内为独家代理;济**公司应在临沂万博泓里设立“艾**”品牌羽绒服的形象店,并按照艾**公司的统一标准形象装修店面,面积不能低于40平方米,形象店在经营“艾**”品牌羽绒服期间不得陈列非艾**公司提供的货品;双方依据实际情况,确认济**公司在合同期内的销售任务指标为1万件(金额600万元),并确认济**公司首批订货期商定为2013年6月25日前完成,浮动在5天之内;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济**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意向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为保证金,5万元二次发货时转化为货款,济**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单方面违约艾**公司不退还意向金),逾期未交纳,本协议自动终止;济**公司首批订单订货额不低于全年销售任务的70%,订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济**公司应向艾**公司支付订单货款总额的30%,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货款总额剩余的70%;济**公司完成首批订单,二次补货时充抵货款;艾**公司向济**公司订货供货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折结算(不含税),除订货商品外,艾**公司向济**公司供货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折结算(不含税),买断商品,艾**公司向济**公司供货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6折结算(不含税);提货方式:济**公司自提货:提货地点为艾**公司指定库房;艾**公司代发货,艾**公司按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方式发货给济**公司;双方发货都应随货配有装箱清单,以便收货方收到货物后便于清点,发货方发货时无装箱清单则按收货方实际清点数量为准;济**公司收到货物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清点完毕,确认无误并签字回传,收货人为合同签约人签字为准或济**公司委托人,济**公司发货人发生变更应以传真形式告知艾**公司或在合同中注明,济**公司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未签字回传也未提出异议,艾**公司视同济**公司认同收到的货物数量准确无误,事后不再处理缺少事项;按照合同约定济**公司按时完成首批订单回款后,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完成济**公司首批订单发货,特殊情况,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发货的具体时间;完成年度销售回款任务额的100%(含),季商品退货率为20%,完成年度销售回款任务额的100%(不含)以下,季末商品退货率为15%;退货货款季末以现金形式返还,所有发生的调、换、退的商品,均不得出现脏、残等现象,并且吊牌和内包装袋必须完整,不得影响再次销售;济**公司在收到货品后2日内,对艾**公司货品提出所存在的异议,并将所发现的问题及时书面通知艾**公司,否则视为货品合格;济**公司向艾**公司提出符合专卖店标准的审批申请,专卖店审批截止日期2013年8月15日前,专卖店装修验收截止日期2013年10月15日,艾**公司审核后,济**公司按照艾**公司专卖店形象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订货款项到账后,艾**公司对济**公司申请店面的装修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艾**公司按照街铺专卖店每平方米600元或商场专柜每平米400元的装修补助标准核算补助费用,专卖店无违规操作艾**公司在本年度合同结算后转为济**公司第二年度的预付货款。

同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济**公司2013年度销售任务为1万件(金额600万元);艾**公司给予济**公司首批定定货金额40%比例的货品支持,济**公司二次补货现款现货、款到发货;销售季末(合同结束后)济**公司享受季末总进货额20%的退货率;装修补助款全额转为第二年货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日5个工作日内,济**公司应向艾**公司支付10万元合作意向金,济**公司地区订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济**公司付*艾**公司首批定货货款不低于100万元,艾**公司发货5000件,济**公司付*首批定货货款不低于200万元,艾**公司发货7000件,济**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艾**公司给予货品支持的30%,济**公司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艾**公司给予货品支持的40%,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总发货货款的80%;济**公司应于2013年6月24日、25日完成订货会并提供首批定货订单;《代理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与《省级代理合同》内容发生冲突的条款以《代理合同补充条款》为准,《代理合同补充条款》未尽事宜以《省级代理合同》规定内容为准。

2013年6月26日,济**公司向艾**公司定货。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艾**2013年新品订货单首页签署“山东订单,5470件”,新品订货单共计5页,内容包含服装货号、颜色、零售价、尺码、配毛、数量等信息。

定货后,艾**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发货506件,于同年10月12日发货435件,于同年10月13日发货258件,于同年10月18日发货435件,于同年10月22日发货663件,于同年10月30日发货282件,于同年11月2日发货169件,于同年11月7日发货500件,于同年11月14日发货2件,于同年11月17日发货7件,于同年11月18日发货951件。其中,艾**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发货1850件,之后发货3006件,共计发货4856件。

2013年6月12日,艾**公司与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山东订货会费用协议》,约定:山东订货会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具体报销标准为艾**公司给予李*报销标准不超出10万元,李*应提供产生费用项目的相关发票,艾**公司有权参与济**公司订货会流程及价格谈判,订货费用最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艾**公司将订货会费用转为李*的货款使用,报销项目包括会场、餐费、房间费、T台、模特等相关项目。

2013年6月23日,艾**公司与刘**(又称刘**)签订《专卖店装修补助协议》,约定:由刘**反馈情况,艾**公司得知山东原代理商未按约定补助给刘**,艾**公司承诺补助给刘**装修款的50%;刘**店面位于山东省单县西湖中段,面积80平方米,补助按6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助,济**公司承担其中的50%(300元每平方米)按此计算,艾**公司核实数据无误后给予刘**补助,所有补助款以货品的形式补助,艾**公司承诺具体补助款数据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专卖店补助款需有专卖店申请表、平面图、效果图作为依据,计算方式为店面面积×30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审报面积计算,专卖补助款建立于2013年的合作基础上。

2013年7月24日,艾**公司向山**专卖店客户扈**出具《山东专卖店专修补助处理方案》,载明:地区为山东单县;根据2012年专卖店装修补助协议,报销补助费用分2年补助给专卖店,由于山东代理商梁**不能履行专卖店装修补助报销,艾**公司决定承担剩余50%的装修费用;山东单县专卖店装修面积40平方米×600元每平方米=24000元,艾**公司报销50%,即12000元,专卖店装修款公司以同等货值的货品补助给专卖店。

2013年8月29日,艾**公司向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真《艾**山东济南订货会费用报销》,载明:客户李*,订货会时间2013年6月22日,秀场费用打包价40000元+1500元,酒店费用58339元,其他费用4959元,静态费用8430元,录像费用3000元,公司费用18207.3元,策划费用75000元(此费用未算入报销金额内),山东订货会费用总计134435.3元,根据双方约定订货会费用各承担50%,山东订货会报销金额人民币67217.65元,订货会费用不冲抵货款,公司以同等值货品的形式发货给李*。李*在传真件上客户签字确认栏签字确认。

2014年1月9日,济**公司向艾**公司邮寄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收到贵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做出如下补充说明,1,由于艾**公司迟延发货,款式不全,致使客户流失,同时给济**公司造成信誉损失,2,不能按时履约发货,比合同约定的到位货品延迟50天,致使济**公司货品发不下去,造成济**公司库存压力,3,不能及时履约给济**公司调货,致使客户意见很大,给销售造成严重损失,4,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相对严重,致使客户无心推广货品,也给销售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所述,艾**公司违约在先,给济**公司开季及销售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关于济**公司调货等业务,艾**公司总是拖沓不给答复,致使沟通不畅,如2014年1月7日,我公司业务郭**通过QQ给贵公司沟通,有些货如果公司需要,我们可以随时退回,一直没有得到回答;今年大环境不好,济**公司连着推出两次大规模活动,甚至亏钱给客户促销,全力以赴为了销售,艾**公司更应该看到客户及市场困难,去想切实可行的办法或者让出一定的利润救市,而非是视而不见本末倒置丧失机会,希望艾**公司正视自己缺点错误,认识到市场困难,同心协力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支持代理商的首要任务,否则济**公司也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1月11日,济**公司向艾**公司邮寄《退货申请函》,载明:由于济**公司单方面造成的根本性违约——延迟首批货的发货时间,使我方错失了销售良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由于艾**公司对经营销售至关重要的违约,产品销售大受影响,济**公司预计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最多能销售130万元至140万元,多余的货品申请即可退回艾**公司,请艾**公司尽快联系济**公司办理退货。

此外,济**公司另提供6张相片证明有单县专卖店、平**卖店、滨州专卖店均进行了装修,产生了装修费用,要求济**公司支付。照片内容未体现各专门店名称、所在位置、与济**公司关系。

诉讼中,艾**公司称其累计向济**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059925.4元的正季羽绒服及价值911915元的反季羽绒服,其中反季羽绒服存在546010元的返货。艾**公司称其与济**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对账,由其出具对账单,盖章后传真给济**公司,济**公司盖章后再回传给艾**公司,并提供一份2013年艾**新品羽绒服对账单及对应的11份出库单予以证明。对账单上艾**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内容载明:客户山东李*(信念公司),2013年10月3日发货506件,金额234083.8元,2013年10月12日发货435件,金额157892.4元,2013年10月13日发货258件,金额177409.6元,2013年10月15日发货648件,金额370632.8元,2013年10月18日发货435件,金额280192.8元,2013年10月22日发货663件,金额463045.6元,2013年10月30日发货282件,金额145981.6元,2013年11月2日发货169件,金额93650元,2013年11月8日发货500件,金额444384.8元,2013年11月11日返货1件,金额519.2元,2013年11月14日发货2件,金额1424元,2013年11月15日发货2件,金额1038.4元,2013年11月18日发货5件,金额2596元,2013年11月18日发货951件,金额687852.8元。共计发货4856件,金额3060184.6元,退货1件,金额519.2元,回款金额100万元。11份出库单载明的艾**公司落款日期、发货数量、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506件,234083.8元;2013年10月12日,435件,157892.4元;2013年10月13日,258件,177409.6元;2013年10月15日,648件,370632.8元;2013年10月18日,280192.8元;2013年10月22日,663件,463045.6元;2013年10月30日,282件,145981.6元;2013年11月2日,169件,93650元;2013年11月8日,500件,444384.8元;2013年11月14日,9件,5058.4元;2013年11月18日,951件,687852.8元。9份出库单另载明了发货的颜色、单价、折后价、型号及每种发货的数量。其中对账单及三张出库单上盖有济**公司印章,一张出库单上收货方客户签字位置署名“李×”字样,8张出库单货款方客户签字位置署名“张立霞”字样。济**公司否认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

关于反季供货,艾**公司另一张反季对账单及对应的5张出库单予以证明。对账单载明:客户山东李*(信念公司),2013年7月6日供货1983件,金额593204元,2013年7月20日供货23件,金额7198元,2013年7月24日供货724元,金额271189.2元,2013年7月31日供货31件,金额12353.4元,2013年8月7日供货77件,金额27971元,返货9件,金额3600元,2013年10月11日返货1776件,金额542410元。2013年9月26日,回款16万元,返货丢失毛领1条,金额240元;合计发货1053元,金额206145.4元;截止2013年11月22日济**公司欠艾**公司反季羽绒服货款、毛领可共计206145.4元。济**公司盖章回传,并备注:发货数量、欠款金额不符;2013年7月20日发货数量为122件;2013年10月11日返货数量为1778件,返货金额542969元;返货未丢失毛领1条。出库单载明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发货金额与对账单的分项列明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发货金额吻合。5张出库单均署名“张××”字迹。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对账单、出库单传真件的真实性,艾**公司委托北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北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656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刑××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4日向×××邮箱发送了11份主题为话费清单的邮件并附有通话明细。通话明细显示,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登记的×××的号码于2013年7月6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7日、2013年9月26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向济**公司传真×××号码的通话记录,时长6分钟、3分钟、3分钟、6分钟、2分钟、6分钟、6分钟、6分钟、8分钟、2分钟、2分钟、2分钟;于2013年8月3日、11月12日向×××号码的通话记录,时长6分钟、3分钟;于2013年11月16日、12月28日向×××号码的通话记录,时长1分钟、6分钟。艾**公司另提供了其内部记账凭证、话费支出凭单、北京长途电话距话费收据、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出具的话费收据证明其与鑫**公司存在长途通话合作业务,鑫**公司将艾**公司拨打电话明细通过邮件方式对账。

另查明,李*于2013年9月26日向艾**公司员工石**转账16万元,附言:货款。艾**公司称该笔付款为反季货款。

诉讼中,济**公司拒不配合法院对被要求退货的羽绒服进行清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济**公司与艾**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及《代理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艾**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艾**公司的供货金额?

关于焦点一,济**公司主张艾**公司根本违约,体现在迟延发货、供货与订单完全不符两个方面。对于迟延供货,首先,艾**公司辩称因济**公司未依约付清首批定货货款,艾**公司一直催促其付款,故导致迟延供货,过错在济**公司。济**公司则称双方约定首批定货货款付至90万元,则此前支付的10万元意向金自动转为货款,故其不存在拖欠首批定货货款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艾**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艾**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其次,从济**公司致函内容可以看出,羽绒服销售不好系由多个因素造成,包括大环境不好、市场困难,而济**公司作为服装经销商对服装的季节性应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其在收货时对已经发货、未发货的数量是明知的,但仍选择接收,且未及时提出异议,足以反映其在接收时季节性问题是有充分把握的。济**公司主张发货与订货完全不符,但未举证证明,且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法院对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济**公司主张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虽然合同约定了季末商品退货条件,但是因为存在正季、反季的供货,对应的型号及价格均有差异,济**公司诉讼中拒不配合法院进行清点,无法核实要求退货的羽绒服是正季还是反季,亦无法明确要求退货的型号、数量,不具备退货条件。故法院对于济**公司要求退货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艾**公司提交了其与济**公司往来对账单、发货单的传真件、公证书、电话费收据、通信业务收据等凭证证明其与济**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了每批供货金额及供货总金额。虽然济**公司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从对账单的形式要件看,对账单载明的每批发货时间、发货数量与实际的发货时间、发货数量相吻合,每张传真件上均有“张**”或“李*”的署名字迹、济**公司的印章痕迹。从传真形式看,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亦是双方约定的对账方式。《省级代理合同》约定:“济**公司收到货物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清点完毕,确认无误并签字回传”、“济**公司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未签字回传为未提出异议,艾**公司视同济**公司认同收到的货物数量准确无误”,足以体现双方以传真方式作为对账、提出异议的主要方式。而公证书、电话费收据、数据等证据可以体现了艾**公司向济**公司合同预留的传真号码拨打电话的记录,拨出的时间与对账单载明的发货时间能够对应,通话时长亦符合传送文件所需的用时。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艾**公司与济**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了上述对账单。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看,艾**公司累计供应正季羽绒服3059925.4元,扣除发货、代垫运费、衣服货款90万元及意向金10万元,尚欠2059925.4元货款未付。反季羽绒服累计发货911915.6元,扣除返货、丢失赔偿、16万元的付款,尚欠206145.4元未付。故法院对于艾**公司主张2257837.6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总发货货款的80%,即2447940.32元(=3059925.4元×80%),济**公司已支付了100万元。现艾**公司主张以1447940.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业户装修费补助费,合同约定“艾**公司对济南信念申请店面的装修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艾**公司按照街铺专卖店每平方米600元或商场专柜每平米400元的装修补助标准核算补助费用”,艾**公司已经就山**专卖店、山**专卖店与客户达成补助处理方案,分别负担1.2万元、2.4万元,现济**公司主张该部分装修补助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艾**公司主张的业户装修费未实际发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济**公司另主张滨州市专卖店装修费3.6万元,但仅提供相片证明,相片内容未能体现专卖店的名称、位置及与济**公司的关系,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订货会费用,双方签署了《艾思卡勒山东济南订货会费用报销》,确认山东订货费用总计134435.3元,报销金额为67217.65元。关于济**公司主张支付134435.3元订货费用的本诉请求,法院仅支持67217.65元,超出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思卡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济南**限公司市场推广费六万七千二百一十七元六角五分;二、艾思卡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济南**限公司业户装修费用三万六千元;三、济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艾思卡勒**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二十五万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四、济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艾思卡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四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济南**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济**公司已支付100万元,艾**公司有义务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发货。羽绒服是季节性商品,销售周期很短,济**公司是省级批发商,与下级分销商签有供货合同,艾**公司延迟发货,致使济**公司无法给第三人供货,进而丧失了销售时机并蒙受巨大损失。艾**公司延迟发货涉及的3006件羽绒服对济**公司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其延迟发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无法补救,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此,济**公司要求退货是最基本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并曲解双方之间的合同,错误判定了济**公司的责任,并错误地支持了艾**公司的观点,无理认为济**公司收货是有把握的,剥夺了其合法权利。济**公司诉求的推广费用和垫付的装修费用,依据合同,理应由艾**公司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艾**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作为服装供应商,在供应季节性服装时严重拖延,其自身的根本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可挽回且无法补救的损失不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艾**公司为济**公司办理3006件羽绒服的退货手续;2.改判艾**公司支付济**公司市场推广费134435.3元;3.改判艾**公司支付济**公司垫付的装修费用75000元;4.改判驳回艾**公司的反诉请求;5.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艾**公司承担。

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因艾**公司发货严重迟延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当时延迟发货的原因是艾**公司的一些衣服部件生产没有到位,并非艾**公司主张的行使抗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艾**公司针对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了案件主要事实,但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项是有不同意见的,因为合同中对于这两项有明确的约定,鉴于诉费问题,艾**公司没有上诉。

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针对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无该协会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且二位证人与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是否存在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判断,但根据证据1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系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济**公司提交的《省级代理合同》、托运单、专修补助处理方案及补助协议、山**货会费用协议、顺丰速运存根、告知函、退货申请函,有艾**公司提交的2013年新品羽绒服订货单、2013年新品羽绒服对账单及对应的出库单、2013年艾**反季羽绒服对账单及对应的出库单、2013年终对账单、公证书、收据、记账凭证、汇兑支付来账凭证、社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公司与艾**公司就购买羽绒服代理销售事宜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及《代理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济**公司主张艾**公司发货严重迟延,对此,艾**公司以对方未依约付清首批订货货款导致迟延发货进行抗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济**公司地区订货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济**公司付齐艾**公司首批定货货款不低于100万元,艾**公司发货5000件。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首批订货货款付至90万元,则此前支付的10万元意向金自动转为货款,对此,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艾**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济**公司主张艾**公司所发货品严重不全即供货与订单完全不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清点完毕,其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未签字回传也未提出异议,视同济**公司认同收到的货物数量准确无误,事后不再处理缺少事项。济**公司作为服装经销商对服装的季节性应具有相当的敏感性,其在收货时对已发货、未发货的数量是明知的,但其仍选择接收,且未及时提出异议,足以反映其在接收时对季节性问题是有充分把握的;济**公司主张所发货品严重不全即供货与订单完全不符,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济**公司主张艾**公司发货严重迟延且货品严重不全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艾**公司反诉要求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济**公司另要求艾**公司办理3006件羽绒服的退货手续,由于双方关于羽绒服的供货存在正季、反季,对应的服装型号及价格均有差异,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季末商品退货条件,但办理退货必然要对货物进行清单,在一审诉讼中法院要求对货物进行清点,济**公司却拒不配合,故无法核实其要求退货的羽绒服是正季还是反季及退货的型号、数量,其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

济**公司认为艾**公司应支付其主张的全部业户装修补助费,其中山**专卖店和山**专卖店的装修补助费,因艾**公司已与客户达成补助处理方案,对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装修补助费,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滨州市专卖店的装修补助费,济**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照片证明,且该照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二审期间其亦未能就此补充举证,故济**公司就滨州市专卖店的装修补助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济**公司主张的市场推广费即订货会费用,因双方签订了《艾**山东济南订货会费用报销》,对山东订货费用数额及报销金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报销金额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

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及书面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212元,由济南**限公司负担17848元(已交纳),由艾思卡勒**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2元,由济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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