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佟**、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位于北京市**家窑仓库30号(以下简称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案外人佟**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佟*欣述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徐**、徐**、海**公司等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向徐**提供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徐**、王*、海**公司为徐**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9日,海**公司以其存放于鲍家窑30号仓库的抵押物为我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北京市**海淀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我依据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因抵押物被第三人作为执行标的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我无法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鲍家窑30号仓库中由我方享有抵押权酒品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以下简称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对北**公司、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0月21日,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北**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海**公司,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五仟万元);2、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3、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2014年10月22日,北**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公司位于海淀区香山鲍家窑仓库30-36号、27号货物,由申请人保管。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执行措施为:再次查封位于鲍家窑30号仓库货物,由北**公司和海**公司对上述货物共同保管。另,本院查封的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具体存放于该处的西侧库房。2014年11月15日和11月17日,本院对查封的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清点后,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0882号强制执行裁定,变更执行措施为:1、将本院查封的位于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予以扣押;2、扣押财产移库扣押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的北京**限公司仓库内;3、本院扣押财产指定保管人为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定具体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4、本院扣押的此批次财产非经本院裁定,北京**限公司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交付;5、责令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义务,如仍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扣押财产。

另查,本院查封鲍家窑30号仓库等处的货物后,案外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鲍家窑30号仓库中的货物系其自中粮食**京分公司购买并存放于该处,该批货物为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鲍家窑30号仓库内货物的执行。同时,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该案外人异议以公开听证的形式审查后认为,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鲍家窑30号仓库西侧库房中的全部货物属海**公司所有,并非海**公司的财产,故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查封、扣押的原存放于北京市**家窑仓库30号西侧库房,现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北京**限公司仓库内货物的执行。北**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就(2015)海执异字第09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北京**证处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0129号公证书,对佟**、徐**、徐**、王*、海**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借款保证合同》中,出借人为佟**,借款人为徐**,保证人为徐**、王*、海**公司,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一个月。2014年10月23日,根据佟**申请,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字第00640号执行证书,列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徐**、徐**、王*、海**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整+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佟**持(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0129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正执字第0064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佟**为证明其就鲍家窑30号仓库中的货物享有抵押权,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海**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于2014年8月29日在北京市**海淀分局登记取得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06D140441);其中《抵押合同》中约定海**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存货为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认可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5180.96102万元;《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与《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概况一项的记载一致,抵押物为十五个品类下的共计1047716瓶长城葡萄酒,存放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鲍家窑30号院。

本次审查中,佟燕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存放于鲍家窑30号仓库中抵押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海**公司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佟燕欣虽提交了《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海**公司就鲍家窑30号仓库货物向其进行抵押的情况,但上述材料中关于抵押物的记载均为种类物,缺乏唯一识别性,而佟燕欣亦未能提供证明该抵押货物具体权属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通过对货物权属证明材料的进一步比对查明查封货物与抵押货物的关系。现因佟燕欣无法证明抵押货物确系包含于本院查封货物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就本院查封的鲍家窑30号仓库货物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佟燕欣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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