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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北**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贺**、刘**,被告北**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承包该公司所属的绍九胡同×号房屋。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腾退韶九胡同×号房屋,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岗退养相关手续。现公司按照最低工资70%发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内退职工的标准85%补发其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18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奥**公司公司辩称,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前将东**九胡同×号房屋腾空,在原告履行完腾房义务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5万元。但原告未按约履行,被告于2009年通过诉讼将房屋收回,因此原告无权据此协议主张。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助5万元,原告不再就承包关系、劳动关系等主张补偿。且原告不符合内退的年龄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前将东**九胡同×号房屋腾空,在原告履行完腾房义务后3日内,且保证在腾退房屋时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5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岗退养相关手续。被告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内容为:经会议决定,原告工作被告另行安排。

被告提交2009年10月14日签署的《原告离岗后相关问题的协商意见》,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5万元补助对其所提各项要求彻底了结,不再复议;被告对原告做下岗安排,工资待遇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同时被告提交同日原告领取5万元的支出凭单(两份证据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双方协商后委托华夏**中心,后因比对样本不足五份,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此外,原告主张2009年7月领取了5万元,但该款项系2006年8月2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中约定的25万元补偿金的一部分。被告提交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会计记账凭证,显示被告2009年10月14日从银行领款49500元(被告解释一次性从银行提5万元需预约,故只提49500元),证明被告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公司关于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及相关支付标准的实施办法》,主要内容为:内退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85%发放;下岗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下,按北京市最低工资70%发放。被告主张已依据此规定按70%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主张2009年12月31日后不再去单位上班;被告主张2009年10月后原告不再去单位上班。

2009年被告在我院起诉案外人刘**(实际租赁韶九胡同×号房屋的案外人),后于2009年7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59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将韶九胡同×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被告。

2011年原告在我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25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我院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26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原告不服,诉至二中院。北京**人民法院以(2011)二**终字第115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我院(2011)东*初字第02616号案件中的2011年3月1日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在该次庭审中表示原告不在岗,拿内退职工的工资。被告主张上述诉讼主要涉及因内部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并非针对其工作性质定性,当时被告代理人陈述有误(与本案非同一代理人),故应以本案证据为准。

之后原告再次在我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25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我院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087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2014年原告以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东**院调解书、东**院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裁定书、支出凭证、原告离岗后相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协议书、通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写明要求腾退房屋时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25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岗退养相关手续。而后被告通过诉讼形式收回房屋,显然属于发生了争议。其次,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中写明原告工作被告另行安排,原告亦自述2009年12月31日后不再去单位上班,故被告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并无不妥。最后,根据《**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被告公司《公司关于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及相关支付标准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男职工办理内退需符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即年满55岁的标准,原告显然不符合这一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内退职工85%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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