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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姚*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邵*、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在一审中起诉称,姚**与李**夫妇同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科贸电子城做手机生意。由于李**有较好的手机购货渠道,2013年3月初。姚**与李**夫妇口头达成手机批量供货协议,约定姚**向李**支付手机预订款项,李**收到预订款后两日内将手机送至姚**经营地并入库验收。2013年3月11日至5月11日期间,姚**共计向李**支付手机预付款4136880元,李**实际供货金额仅为2808948元,剩余货物李**至今未供。故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退还货款13279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279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李**先供货,姚*来后付款,李**不欠姚*来任何货款。第二,姚*来提交的入库单与双方实际交易的手机数量金额型号均不符。第三,姚*来诉状中提到的交易时间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起开始业务往来,止于2013年7月11日。因此如果李**在5月11日就拖欠巨额欠款,姚*来不可能与李**继续生意往来。且双方之间往来金额共计8798360元。姚*来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李**不存在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对账或者长期多方交涉的情况。故不同意姚*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姚**与李大伟之间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姚**共计向李大伟支付手机货款4136880元,李大伟向姚**供货价值共计2808948元。一审庭审中,李大伟自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11日终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银行对账单,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姚**付款后,李**未能向姚**提供相应货值的商品,已构成违约。故姚**要求李**返还货款132793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姚**向李**付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5月8日,故姚**自2013年5月18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关于其与姚**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李**先供货姚**后付款,李**不欠姚**任何货款,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等辩称,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货款一百三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三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大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姚*来提供的汇款及明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预付款还是先提的货后付的款。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款项是预付款,但未说明理由,也未采信李**提交的与姚*来之间的电脑原始交易记录和与姚*来交易的四个笔记本。当李**依据原始交易记录和笔记本,提出姚*来提供的出库单存在疑点并要求对出库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一审诉讼中,姚*来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李**的妻子卡内汇入25万余元,当时李**与其妻尚未结婚,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李**偿还,没有依据。3、李**认为,一审判决有以下错误:仅凭姚*来汇入李**卡内的款项,就想当然认为该款项是预付款而非先提货后付款;入库单是姚*来单方制作,没有李**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欠姚*来货款,而对李**单方制作、没有姚*来签字的记载于电脑内的原始交易记录和手工抄写的与姚*来交易的四个笔记本却不予采信,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来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1、李**提交的交易记录及笔记本都是其自己制作的,杂乱无章。在一审时,李**称其有规范的出库单,一审法院让其提交,但李**一直未提交。李**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规范的形式,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2、关于入库单的鉴定,一审期间,李**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期间指责一审法院,有失公允。同时,对入库单笔迹时间进行鉴定确无任何必要。3、一审判决关于姚**向李**支付手机货款4136880元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中250980元汇入李**的妻子贺**的账户。贺**参与李**的经营并共同管理供货的事实,清楚表明上述250980元系支付李**的货款,贺**是代收关系。李**在一审中自认双方往来金额,即姚**支付其款项实际共计8798360元,其自认款项远远超过姚**主张向其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在其自认基础上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姚**支付李**手机货款4136880元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大*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姚*来提交的入库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供货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的是李大*一方,姚*来提交上述入库单仅是佐证其自认的收到货物的数量,入库单是否单方制作、以及何时进行的记载,均不能替代和减轻李大*对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李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大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出库单,系李大*单方制作,共计四十份,证明李大*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姚*来供货。出库单的记载显示,所供货物货值完全符合姚*来给李大*汇款的总数,双方已经钱货两清。

2、两份证人证言,余**、陈*称其二人在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曾为李大*向姚*来送货,货物内容和货物价值与前述出库单记载一致。其中,余**称其于2013年春节后至2015年3月期间,为李大*公司的员工;陈*至今仍在李大*公司工作。

姚**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

1、出库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且其对上述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上没有姚*来的签字确认。同时,本案在一审期间,法官多次询问李**是否有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李**均不能提供。上述出库单系李**自己填写、伪造的证据。

2、对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身份上无法证明余**、陈*是李**公司的员工;且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陈*将姚*来的代理律师误认为是姚**公司的员工,称在其向姚*来送货时,经常能看见该代理律师,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姚*来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卡(卡号:×××)分46笔向李大伟及其妻贺**支付人民币共计3885900元、于2013年5月11日收到李大伟支付的人民币55650元;姚*来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八笔向李大伟之妻贺**支付人民币250980元。由此,姚*来向李大伟支付手机款4081230元,在二审庭审中,姚*来对此予以确认。姚*来自认,李大伟向其供货价值共计2808948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2015年6月10日的开庭笔录显示,李大伟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了两份证据: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记账清单;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一审法官询问李大伟是否还有其他书面证据时,李大伟回答“没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8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大伟确认其证明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是一审提供过的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记账清单。当询问其是否还有其他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时,李大伟回答“没有”。2015年11月5日,李大伟向本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及四十份出库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李大伟一方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其所作证言的具体内容系根据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作出,故证人证言与出库单显示的供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完全一致。证人陈*出庭作证,在其称每次送货上门并将货物交给姚**本人时,经本院询问,证人陈*可以指认出被上诉人席上哪一位是姚**,但同时称其送货均能在姚**公司处见到庭审时坐在姚**旁边的人。而该人系本案诉讼中,姚**聘请的代理律师。

经核对,李**于2015年11月5日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四十份出库单中提及的供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与姚*来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但与李**在一审提交的其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记账清单中所记载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姚**先后向李**支付手机款4081230元,姚**在二审期间对此数额亦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姚**共计向李**支付手机货款4136880元,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姚*来付款后,李**应举证证明其向姚*来提供了相应货值的商品。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四十份出库单,本院经审查:1、出库单系李**单方制作,没有姚*来的签字确认,姚*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在一审开庭、二审询问中,在李**本人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多次询问李**一方,除其一审期间即已提交的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记账清单,是否还有其他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时,李**均回答“没有”。3、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出库单完全一致,但证人对其送货情况的陈述存在疑点。其称在2013年送货时,即经常在姚*来公司处见到姚*来本次诉讼中委托的代理律师,与事实不符。4、证人出庭认可其所×证言的具体内容系根据四十份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作出,故证人证言与出库单显示的供货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完全一致。虽然上述内容与姚*来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但与李**在一审即已提交的其自行记载的记账凭证、记账清单中所记载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李**在一审、二审期间,先后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账清单、出库单、证人证言,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记账清单、出库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姚*来的签字确认,姚*来对此不予认可。且李**一审提交记账凭证,记账清单与其在二审提交的出库单及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所记载的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李**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来自认李**向其供货价值共计28089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姚**向李**支付手机款4081230元,李**未能向姚**提供相应货值的商品,已构成违约。故姚**要求李**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其中1272282元予以支持。因姚**向李**付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5月8日,故姚**自2013年5月18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关于其不欠姚**任何货款,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姚**已付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6167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来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八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姚*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姚**负担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李大伟负担八千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元,由姚**负担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大伟负担一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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