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X与北京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慕**、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前往北京市**鸿博家园C区X号楼X单元朋友家串门,在到达该单元负一层等候电梯时,原告因电梯门滑出轨道跌入负二层电梯井底部,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颈骨折,腰部、腿部等多处韧带严重拉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直至2月21日出院。2013年,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朝**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后经审理,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后续治疗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四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治疗费8885.21元,以及因手术导致的误工费5668.2元,护理费6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5元,上述共计2248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之前已生效判决中对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一项不合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两周;营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及就医人员相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从票据上无法确定是否出自就医需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与刘*、崔**位于北京市**鸿博家园C区x号楼x单元的朋友家串门,三人在地下一层等电梯时,原告依靠在电梯门上,此时电梯门突然打开,电梯轿厢并未到达地下一层,原告因此跌落至电梯井中。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北**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后转至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住院期间进行了“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2013年2月21日出院,2013年3月18日到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痊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朝**院审理后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该事故中原告负20%责任,被告负80%责任。上述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具备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北京**抢救中心住院进行二次手术,10月19日出院,后陆续复诊,住院、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885.21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欲以证明其在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自己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妻子陈xx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上显示原告在十八里店村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陈xx在北京兴盛永旺建材经营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证明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误工41天、陈xx因陪护缺勤41天,产生误工费5668.2元、护理费6612.9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住院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进行赔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产生时间与就医时间和地点不吻合,不同意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存在质疑,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十八里店村从事后勤工作且月工资3000元,而且陈xx的误工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陪护天数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陈xx的劳动合同及由北京**材经营部盖章出具的陈xx工资支出凭单,工资支出凭单显示陈xx月工资3500元。对于这两份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不需质证,由法院认定。

经询,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考虑生效判决中已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红门乡鸿博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内的电梯负有监管的责任,原告因电梯故障跌入电梯井底部致伤,被告对该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中已经认定该事故中被告负8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上述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一项,二次手术确系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且原告提交了二次手术病案、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照票据载明的数额,计算责任比例后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合理恢复期内确实需人陪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出院诊断证明上医嘱载明“患者出院后全休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禁止从事重体力劳动,术后2周拆线,定期换药,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及时复诊。”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复诊诊断证明书上医嘱仅建议患者休息,未建议需人陪护,故本院认为护理期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两周,原告提交了陈xx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公司财务支出凭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陈xx实际收入为每月3500元,故护理费一项本院将调整护理期间后,参考责任比例予以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二次手术需住院治疗,术后有诊断证明的医嘱建议休息,原告在此期间内无法从事生产劳动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交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但因缺乏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误工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一项,原告二次手术后往来医院治疗、复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产生时间有两票同车、时间连续的情况,故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一项,原告受伤较重,二次手术后恢复补充营养当属必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七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七分、误工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七十元、营养费七百元,上述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负担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