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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李**于2014年6月19日采取通过长途车托运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1294.88克从湖北省公安县运输至北京市。2014年6月20日7时,被告人魏**到达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停车场取货后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上述毒品。当时8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乐美达人”酒店附近的“老家肉饼”店内被告人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魏**、李**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希望法院对魏**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霞辩称不知道其所托运纸箱中藏有毒品,其不构成犯罪。李*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霞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魏**、李**携带事先准备的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纸箱至湖北省公安县长途汽车站,由李**办理托运手续通过车牌号为鄂D42558的客车将该纸箱托运至北京市,二人当日晚乘CA1824次航班由湖北宜昌返回北京。2014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魏**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水产品批发市场停车场内取货后被民警抓获,纸箱中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291.79克被起获(其中,925.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9%,346.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红色药片19.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在魏**随身携带的钱包中起获少量毒品。当日8时许,民警在本市大兴区黄村“乐美达人”酒店附近“老家肉饼”店内将李**抓获,在李**背包中起获少量毒品。以上毒品均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及辨认笔录:我是长途客运司机,车牌号是鄂D42558,宇通牌的卧铺客车,我们车平时除了拉客外,还帮客人托运一些货物。2014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一个30多岁公安县口音的女子找我托运一个纸箱到北京新发地车站。货物是一个牛皮纸箱,纸箱子上写有北京取货人的姓名“朱**”,电话号码是185××××6586。我们客车19日中午12点从公安县客车场出发,20日早上6点多到的北京新发地批发市场。售票员按照委托货物上写的接货人的名字,给“朱**”打电话,对方说来了,去错地方了,我接过电话告知他路线。后来我将纸箱从车上取出放在客车前的地上,过了几分钟,有一辆灰色的大众汽车开进停车场,从车上下了一个男子,我问他姓名,他说叫“朱**”,我就把地上的纸箱拿起来交给他,男子手拿纸箱往车前走,准备将箱子放进车中,这时过来了一些人,男子见他们将纸箱扔了就跑,后来被抓住了。经孟×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魏**)就是当天来取女子托运的纸箱的人。

2、证人王×证言:我与人合伙经营个体跨省长途客运。运输车辆是黄色宇通卧铺大客车,车牌号鄂D42558。经营路线自湖北省公安县至河北省廊坊市,中途停靠北京市新发地海鲜市场停车场。我是司机,另一个司机叫孟*,售票员叫庞*。2014年6月20日7点左右我们到北京市新发地海鲜市场停车场,停车下客卸货,大约10分钟左右,突然有警察到场,命令我们不许动。当时一个男子从我车上取了一件货物,刚走开几米就有警察抓他,男子扔了货就跑,跑到停车场外面去了,后来被警察抓到。

3、证人庞×证言所证内容与王*所证内容一致。

4、证人安×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原来的手机号是136××××9400。6月18日或19日,芳*在湖北老家给我打电话问“你那边要东西吗”,并说“第二天中午到”。第二天中午我给芳*打电话问东西到了吗,她原话我记不住,意思就是她当时已经回到北京了,是坐飞机回来的,但东西没在身上,是走的地面。芳*说的东西就是冰毒。我从芳*那里拿过两次冰毒,第一次给我冰毒的时候还有一个男的在场,他和芳*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对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5号(李芳*)就是其笔录中所述的芳*;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3号(魏**)就是其笔录中所述的和芳*一起的男子,就是芳*的男朋友。

5、证人贾×证言:2014年6月20日6时许我给李**打电话,她告诉我她在大兴黄村。我开车牌号为京EM06××灰色大众速腾去了黄村,李**让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在路边接的我。该男子是打车过来的,他说他的车车牌是假的,不宜白天开。快到宾馆时,这男子说要借我的车,碍于面子我同意了,他告诉我李**在206房间。我去206房间和李**聊了会儿天,后一起在“老家肉饼”店吃饭时被警察抓了。李**帮别人带毒品。几天前我听李**说,她回湖北老家帮安×带20克冰毒,6月18日我给李**打电话的时候她说在老家,说明后天(即19日或20日)回来。我们6月20日见面后她说是当天凌晨2点多下的飞机,这回把给安×的20克冰毒带回来了。安×的电话是136××××9400。李**也吸毒。

6、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线索来源证明:2014年6月初,门头**毒中队接通报,暂住在北京市大兴区的魏**、李**有非法运输毒品嫌疑,后即展开工作。

7、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6月20日6时许,接市局缉毒总队通报线索,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水产品批发市场内有人运输毒品,接此情况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立即赶到新发地水产品批发市场布置抓捕工作。于当日7时许在新发地水产批发市场停车场内,将魏新华抓获,到案过程中魏新华有逃跑行为。后又于8时许在大兴区黄村“乐美达人”酒店附近的“老家肉饼”店内将李**抓获。

8、北京市公安局门**分局出具的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6月20日7时许,门**分局接到线索通报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水产品批发市场停车场内将魏**抓获,从魏**扔弃的纸箱内起获白色晶体26包,红色药片1包,从魏**随身携带的钱包内起获蓝色药片1包、红色药片1包,白色晶体3包。8时许在大兴区黄村“乐美达人”酒店附近的“老家肉饼”店内将李**抓获,当场在李**钱包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和红色药片1包。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魏**扔弃的纸箱内起获的白色晶体19份,净重925.6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9%;白色晶体7份,净重346.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红色药片1份,净重19.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魏**随身携带的钱包内起获蓝色药片1份,净重0.3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红色药片1份,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3份,净重3.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的红色药片1份,净重0.31克,白色晶体1份,净重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8时15分在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品市场货车停车场对魏**进行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6月20日9时00分在大兴区黄村“乐美达人”酒店8206房间对李**进行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魏**处起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收缴。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上(托运纸箱)的“185××××6586朱小明185××××6586”字迹均是魏新华书写的。

13、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李**手机号137××××1098于2014年6月18日至20日多次与魏**手机号134××××3910联系。

14、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魏**与李**自6月13日至20日多次联系;李**与贾*、安*于6月18日、19日多次联系。

15、李**、魏**民航进离岗记录证明:李**、魏**于2014年6月14日7:55同乘坐HU7109次航班自北京飞往宜昌,于2014年6月19日20:30同乘坐CA1824次航班自宜昌飞往北京。

16、酒店住宿证明证实:魏新华于2014年6月15日18:33入住荆州市凯悦国际大酒店,2014年6月16日11:07退房离店;2014年6月17日19:33入住公安县华铭悦大酒店;2014年6月18日6:01入住荆州市皇庭假日酒店,2014年6月19日7:40退房。

17、酒店住宿证明证实:李**于2014年6月14日15:03入住潜江市五七毛毛大酒店,当日16:21退房;2014年6月16日13:44入住湖北省**责任公司九阳大酒店,2014年6月18日17:49退房。

1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魏新华于2014年6月12日转支20000元,分三次现支13900元;6月16日现存10000元,6月17日分两次现支9900元。

19、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魏**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关**的基本情况该队已于2014年1月掌握,在抓捕魏**之前已全面掌握关**的基本情况及犯罪线索;魏**检举陈*、李*贩卖毒品,因提供线索过于简单,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魏**、李**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魏新华供述:2014年6月初,我陪李**回湖北老家办理离婚。6月13日晚上“小皮”和“进修”找到我,让我帮他们从湖北带一些冰毒,“小皮”给了我一万元现金,“进修”给了我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车,我通过“小皮”将车抵了三万元。2014年6月14日4时许,我和李**一起驾车去首都机场T1航站楼,后一起乘七点多的飞机飞往湖北三峡机场,机票是李**在携程上预订的。出发前我打电话在宜昌租了一辆车,下飞机后我将李**送到了湖北公安县九阳大酒店,李**开了两间房,我也在酒店住了一晚。15日晚上6、7点,我在荆州开发区凯悦国际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后李**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就回了公安县。16日2、3点,我回到九阳大酒店和李**住在同一个房间,16日早上我们一起去凯悦国际大酒店退房后回到九阳大酒店。好像是17日,我跟李**说想买些冰毒吸,李**说她找个朋友问问,中午的时候,李**的朋友把车停在酒店门前马路边上,我下楼去取毒品,我在车上问他能不能再弄一些冰毒,对方答应了,我把电话告诉了对方。当天我去九阳对面的华铭悦大酒店开了一间房,但还住在九阳大酒店。去开房前李**的朋友打电话约我在九阳大酒店门口见面,告诉我可找到冰毒。18日凌晨2点左右,对方打电话让我开车跟着他走,把我带到长江大堤上,从驾驶员一侧的窗户扔了一包东西在地上。里面是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约是二十几包,里面还有一包麻古,大约100颗,是用保鲜膜包起来的。我拿到冰毒以后直接去了荆州市沙皇区皇庭假日酒店,将毒品放在了事先购买的电磁炉里面,然后退房回了九阳大酒店。19日早上,我和李**一起去了公安县的长途车站,我随便编写了一个托运人的名字叫“朱**”,留了我另外一部手机的号码。19日早上我们坐飞机回到北京。20日我去长途车站接电磁炉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我没有明确告诉李**托运的电磁炉内装有冰毒,但是她应该知道,当时我们都住在公安县,我就让她去帮我托运了。

22、被告人李**当庭供述:2014年6月10日左右我和魏**一起坐飞机去的湖北省公安县,到了后我们各干各的事,后来魏**来我老家找我,问我有个电磁炉要不要,我说不要,他就说寄回家。他不知道车站在哪里,我就带他去了。魏**开车带我去的车站,我进了车站,拿下电磁炉给了司机,我问司机能寄一个电磁炉到北京吗,司机说50块,我给完运费就走了。我们坐第二天七点多的飞机从宜昌回到北京。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取托运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公安县运输至北京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魏**、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魏**的辩护人所提魏**有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魏**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所提其不知道托运纸箱中藏有毒品,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李**的辩护人所提李**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李**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通话记录与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李**应当明知魏**向北京运输毒品并为之提供帮助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北京**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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