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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华润超市委托代理人尚宗跃、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阿花的果子铺美国咸香巴**(以下简称阿花巴**),净含量205克,商品条码6954287500651,数量11盒,总价为229.9元,该商品的外包装标注有阿花巴**,为每个人的喜好……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等字样,但该商品未依法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出所含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29.9元;2、被告给予原告十倍赔偿22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华润超市不存在明知情形,在与供应商签订涉案商品购销合同时,已经合理审查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通许可证等一系列证件,华润超市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合格商品;涉案商品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是产品特性,不属于营养声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六十五条,对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因此涉案产品标示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不需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涉案商品的相关描述并不适用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该商品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是商品的固有属性,所含营养成分并非后期认为添加,因此原告对国标的理解和适用均错误;涉案商品经过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四站检验,均为合格,不存在违反国家标准和法律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刘**华润超市购买阿花巴旦木11盒,单盒净含量205克,单价为20.9元,总价款为229.9元。阿花巴旦木包装盒正面印有“为满足国人的喜好……但它身上‘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优良血统始终没有改变……”,原料产地:美国,营养成分表项目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授权方**(天津**限公司,生产商生源(天津**有限公司分装。刘*将实物作为证据提交,经华润超市当庭质证并核对后,实物退回刘*处保管,刘*以照片形式代替实物证据。

庭审中,华润超市提交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天津市产**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阿**不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形。其中,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就阿**标签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结果为符合标准,结论为合格,检测报告后附有阿**外包装照片。

华润超市另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区分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贝**(天津**限公司复函一份,对咨询205g贝**美国咸香巴**包装标签事宜作出以下答复:净含量205g贝**美国咸香巴**包装标示配料:巴**、食用盐、白砂糖、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甜蜜素、安**……)可见巴**是该产品配料之一,产品包装另有标示内容“为满足国人的喜好……但它身上‘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优良血统始终没有改变……”,该段文字介绍并未特指本产品或贝**美国咸香巴**,而只对产品原料巴**特性的描述……,并非对预包装食品“贝**美国咸香巴**”中的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依据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六十五)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之规定,净含量205g贝**美国咸香巴**的包装上无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出维生素及矿物质含量。

另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于2015年7月9日对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认为贝**美国**木标签标示的“为满足国人的喜好……但它身上‘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优良血统始终没有改变……”,该段文字是对产品原料巴**特性的描述,依照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六十五)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之规定,净含量205g贝**美国咸香巴**的包装上无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出维生素及矿物质含量。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销售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华人超市提交的生产许可证、报关单、卫生凭证、天**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区分局回复函、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华润超市购买商品,华润超市向刘*出具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刘*与华润超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阿**包装标示“为满足国人的喜好,多年来一直被错叫为美国大杏仁,但它身上‘富含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的优良血统始终没有改变,它是美国巴旦木……”,该段文字整体理解应该是对国内将“巴旦木”误叫做“美国大杏仁”作出的纠正说明,并非特别强调阿**当中营养成分的含量。依据中华人民**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五、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六十五)关于原料、产品特性及生产工艺的描述,原料特性和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阿**在包装上所作出的说明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刘*主张华润超市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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