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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2008年8月24日生子郭**,被告在婚后对家庭无责任感,不尽义务,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郭**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房产和拆迁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殴打的情况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郭**于2005年相识,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结字100706387号。2008年8月24日生子郭**,盛*、郭**婚后居住××镇××村,2010年该村整体拆迁后,租房居住至2016年3月份,郭**搬入回迁安置房居住,2016年3月9日,盛*则自己在外租房至今。现郭**随郭**生活。盛*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盛*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郭**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让、互敬,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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