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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华润**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华**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被告店内购买了原产国为意大利的吉*家族无醇气泡酒(净含量:750ML,生产日期:2013年5月12日)3瓶,合计金额354元。回家后发现上列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款食品外文标签上标示有“Ingredients:RedGrapeJuice,mineralwater,carbondioxide”,经过翻译成中文是“配料:红葡萄汁,矿泉水,二氧化碳”。而中文标签并没有按照我国的相关标准规定标示出原料与辅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和第4.1.3.1.1条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该产品中文标签标示酒精含量为0%VOL,而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七条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有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也就是说小于0.5%的饮料酒是我国强制需要标示营养成分表的。并且酒精度为0%的食品不能叫饮料酒,依据《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3.1饮料酒的定义是酒精度在0.5%vol以上的酒精饮料,才能叫做酒,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综上所述,该款食品显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了多年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对进货的产品在上架销售前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在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还违法销售。故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54元并增加赔偿3540元,合计3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超市答辩称:1、超市不存在明知的情形。被告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核实了相关文件、资质和凭证。其进口商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适用十倍赔偿;2、涉案商品经过海关的检验检疫被允许进口,证明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标签是不允许进口的;3、原告所称的标签问题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也不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购买的商品标签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识的。且商品经过检验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虽然原告所称的标识问题是国家标准要求标注的内容,但这不构成适用十倍赔偿的当然理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适用是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食品确实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惩罚性赔偿。第20条第4项强调的是与食品安全、营养相关的才有适用十倍民事赔偿的基础。从新的食品安全法的修订也可以看出来,第138条规定的内容显示,食品的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涉案商品并不是没有标注配料,只不过是没有按照规范标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更无食品安全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所依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已经失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吉*家族无醇气泡酒3瓶,并支付价款354元。该商品外文标签上标示有“Ingredients:RedGrapeJuice,mineralwater,carbondioxide”,其中文含义为“配料:红葡萄汁,矿泉水,二氧化碳”,但中文标签中没有标示出原料、辅料及营养成分等内容。另查,中华**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中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第4.1.3.1.1条规定,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庭审中,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购物发票、气泡酒实物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从华润超市购买气泡酒,华润超市向徐**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可以证明徐**与华润超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中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华润超市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未在中文标签中标示原料与辅料或成分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润超市作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徐**要求华润超市支付上述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鉴于徐**的诉讼主张实为解除其与华润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徐**亦表示要求退还所购商品,故本院对徐**要求华润超市退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徐**应将其购买的气泡酒退还华润超市。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虽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且自2015年10月1日起已经开始施行。但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合同关系的达成、原告诉讼的提起均发生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润**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货款三百五十四元;

二、原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华润**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吉*家族无醇气泡酒三瓶;

三、被告华**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款三千五百四十元。

如果被告华润**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限公司北京南环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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