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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易购商业(北**限公司与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易购商业(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因与被上诉人申**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何**,被上诉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在一审中起诉称:申**于2014年12月2日在乐购公司大成东店购买了“纯粹喝(经典原味)”、“纯粹喝(乳香拿铁)”各4盒,单价16.8元。申**于2014年12月5日在乐购公司大成东店购买了不升糖D-木糖220g9袋,单价24元,购买天下无糖D-木糖120g1袋,单价15元。申**于2014年12月5日在乐购公司欢乐谷店购买了不升糖D-木糖220g18袋,单价24元,购买了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1袋,单价3.2元。后经查证,“纯粹喝(经典原味)”、“纯粹喝(乳香拿铁)”均在标签上标注“添加第三代咖啡”,属于特别强调添加配料之行为,但产品未依法标注所强调的第三代咖啡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升糖D-木糖220g,天下无糖D-木糖120g上述产品声称“益生元无糖食品”,但未依法在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本产品中糖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且未标注依法登记注册的地址。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第4.1.6.1条,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2条的规定。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产品属“包衣的坚果和籽类”产品,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故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乐购公司退还纯粹喝(经典原味)、纯粹喝(乳香拿铁)各4盒,不升糖D-木糖220g27袋,天下无糖D-木糖120g1袋,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1袋的货款共计800.6元;2.判令乐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倍赔偿8006元;3.申**将纯粹喝(经典原味)、纯粹喝(乳香拿铁)各4盒,不升糖D-木糖220g27袋,天下无糖D-木糖120g1袋,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1袋退还给乐购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乐购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乐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申**的诉讼请求。一是乐购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每件商品都有国家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销售者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明知的故意。本案中申**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涉诉商品均经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书,乐购公司审查后才允许商品进入乐购公司卖场销售,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三是申**与乐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申*生于2014年12月2日在乐购公司大成东店购买了纯粹喝(经典原味)即溶咖啡饮品、纯粹喝(乳香拿铁)即溶咖啡饮品各4盒,单价16.8元。乐购公司给申*生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申*生于2014年12月5日在乐购公司大成东店购买了不升糖D-木糖220g9袋,单价24元,购买天下无糖D-木糖120g1袋,单价15元。乐购公司给申*生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申*生于2014年12月5日在乐购公司欢乐谷店购买了不升糖D-木糖220g18袋,单价24元,购买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1袋,单价3.2元。乐购公司给申*生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纯粹喝(经典原味)即溶咖啡饮品、纯粹喝(乳香拿铁)即溶咖啡饮品均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添加第三代咖啡”,但未标注第三代咖啡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注的委托商为上海比非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市标**审查中心出具的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载明:“上海比非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审查,下列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名称纯粹喝经典原味即溶咖啡饮品,净含量160克、640克、1.28千克,标签认可号31(2013)-2380。纯粹喝(乳香拿铁)即溶咖啡饮品,净含量160克、640克、1.28千克,标签认可号31(2013)-2381。说明:1.标签认可号可标注于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2.标签认可证明自认可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3.标签认可依据为法律、法规和当前现行有效标准;当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被修订后,应重新认可。4.本认可证明以标签样张**有效。上海市标**审查中心。2013年10月。”

“不升糖D-木糖220g”,“天下无糖D-木糖”外包转显著标有“益生元无糖食品”字样,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糖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生产厂商:山东协**有限公司;厂址:山东郓城工业园。

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4.1.6.1条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另查,山东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郓城县工业园(220国道收费站东200米)。

“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属“包衣的坚果和籽类”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的配料内容描述为:“蚕豆、植物油、淀粉、白砂糖、面粉、食品添加剂(磷酸酯双淀粉、碳酸氢钠、碳酸氢铵、特丁基对苯二酚)……”。乐购公司给申**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

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食品分类系统规定包衣的坚果和籽类食品分类号为04.05.02.02,允许使用特丁基对苯二酚的食品分类号中无该品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申**自乐购公司购买食品以及乐购公司向申**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纯粹喝(经典原味)即溶咖啡饮品产品、纯粹喝(乳香拿铁)即溶咖啡饮品。上海**协会出具的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载明,经审查,涉诉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该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申元生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乐购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应的国家标准,涉案商品标注有“无糖食品”字样,但是却未按照国家标准标注糖的具体含量;另,涉诉包装标注的厂址与生产厂商的工商注册地址不符,乐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诉产品包装中所载明的地址与生产厂家有任何关联。故,乐购公司销售的涉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乐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乐购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故申元生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产品。根据相应的国家标准,涉案商品不属于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食品类别,但其配料表显示该食品添加了上述食品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乐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购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故申元生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乐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退还货款666.2元;二、乐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支付赔偿金6662元;三、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乐购公司“不升糖D-木糖220g”27袋,“天下无糖D-木糖120g”1袋,“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1袋;四、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乐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乐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内容,改判驳回申**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申**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乐购公司销售的商品均有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证明商品的合格产品,乐购公司根据该检测报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合法的,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乐购公司提供了国家行政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文书,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乐购公司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中“退一赔十”的规定。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申**未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其系不安全的食品。三、关于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无糖”应当理解为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糖,按照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应不会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食品安全与营养的问题,对生产商地址的标注,严格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商品生产地地址不同,虽标注不规范,但亦不会产生误导。关于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的产品,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是通过熟制蚕豆代入的,并不是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四、关于最新立法趋势。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见,仅由于食品的标签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不适用“退一赔十”规定的,这是对立法本意的还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乐购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乐购公司的上诉意见。1.乐购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商不仅有进行书面审查的义务,还应当审查食品的安全,乐购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不以人身伤害为前提,且申**购买涉案食品的日期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3.关于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产品标注无糖,但是没有标注糖的具体质量,根据国家标准,每100毫克中含有0.5克或0.5克以下的糖含量可以标无糖,因此如果不标注糖含量会对特定人群造成危害。乐购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标注的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相同,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产品,食品添加剂能够适用于某个产品,是指适用整个产品而不是产品中的某一个配料,乐购公司对此理解有误,且乐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添加剂是代入而非添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乐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经检验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的标签合格,不存在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申**不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检验报告中样品的送达日期为2015月8月25日,与涉案产品无关,据申**了解,产品标签已经进行过更新。经本院审查,三份检验报告中均未记载样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送样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5日,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2日,故本院对于三份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乐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文献检索证明,用以证明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中可能会通过原料代入糖,木糖进入身体人会在糖的分解中产生抑制作用,不会提高人体的血糖。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涉案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纯粹喝(经典原味)即溶咖啡饮品产品、纯粹喝(乳香拿铁)即溶咖啡饮品产品,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产品,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产品、照片,乐购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与乐**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乐**司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和销售食品,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不升糖D-木糖220g产品、天下无糖D-木糖120g商品。根据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上述两种商品包装上强调了该产品为“无糖食品”,但未标准糖的含量情况,故商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乐购公司关于上述产品中标注的“无糖”不会构成误导亦不影响食品安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80g商品,该产品配料表显示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而相应的国家标准中明确指定了可以使用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食品类别,其中并不包括洽洽怪U味怪味豆(蟹黄味)所属的包衣的坚果和籽类食品,故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乐购公司关于上述添加剂系由可以使用该添加剂的熟制蚕豆代入,故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针对申**购买的上述三种产品,一审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认定乐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乐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乐**易购商业(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易购商业(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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