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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永**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兰颖泽之委托的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长**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初,长**公司与兰**公司签订《展览搭建制作合同》,约定长**公司负责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湖南**展中心展区进行的制作、现场布置、撤展、清洁工作,后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款为63000元,但是兰**公司仅在合同订立生效之后支付了31500元的预付款,后合同有部分增项,截至起诉之日,兰**公司尚有35000元的借款没有支付,经过长**公司多次催要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兰**公司支付所欠的合同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兰**公司答辩称:对于尚欠长**公司合同款35000元未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兰**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在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现由于长**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兰**公司大量的客户流失,该损失已经大大超过了上述未付款金额,同时长**公司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展会的布置,并没有按照效果图和施工图进行制作,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兰**公司作为甲方与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展览搭建制作合同》,约定:兰**公司委托长**公司完成长沙耳鼻喉会美敦力、贝科达、莱卡展台制作项目,项目地点为湖南**展中心,布展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15点,展出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撤展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服务内容为展览制作搭建制作服务;甲方按签订后的合同付款时间及时付款,甲方须在制作之前提供确认后的效果图、施工图、美工图(施工图、电气图、美工图乙方可以出,需由甲方确认);甲方必须在合同期签订后确认效果图、施工图、文字、图片、颜色等相关资料;乙方应按照约定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务必严格按照施工图集材质图保证质量完成制作,不得偷工减料,乙方因严格按照施工时间进行搭建,如因乙方原因的人力不足、质量等问题出现的加班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展区的制作、现场布展、撤展、清洁工作;展台搭建布置完毕后,由甲方对展台工程的外观质量进行验收,该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因工程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质量瑕疵而因承担的责任,乙方必须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凡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使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收到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工程质量验收由场馆按照要求施工规范进行验收,工程完毕交甲方验收,以甲方确认的效果图或施工图为验收依据,质量达到会展行业标准(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乙方保证按照与甲方确认的制作、搭建要求进行制作施工,对制作和搭建的保质保量负全责,凡因制作、搭建问题造成甲方客户投诉的,并由此产生客户扣款的,由乙方负全责;乙方对施工安全负全责,如因施工安全问题造成场地扣款,由乙方负全责;合同展台制作总价含税为630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50%预付款,尾款于撤展后一周内结清,乙方需提前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扫描件以便进行相关的请款流程,乙方收到全款后向甲方快递发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公司向长**公司支付了首笔预付款31500元,长**公司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公司与长**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施工项目的增减单据,确认项目增项价格为35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对于尾款共计35000元,兰**公司尚未支付长**公司。

2013年12月11日,长**公司委托北京李建**颖泽公司发函,载明:2013年10月,长**公司与你公司签订《展览搭建制作合同》,依照合同约定,长**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10月18日,工程验收单由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是截至发函之日,你处拖欠合同价款,你处逾期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长**公司有权要求你方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以上属实,我们认为,你处应受到本函后支付合同价款31500元,支付违约金和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经本庭询问工程验收单事宜,长**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工程验收单,庭审中,兰**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18日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上面由手写字体:“工程质量差,施工时间长、超时、不按施工单进行,施工人员不够。”

庭审中,兰**公司表示由于长**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了甲方客户投诉并扣款,对此主张兰**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其与北京富**有限公司和美敦力**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往来邮件、扣款说明、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在兰**告公司与北京富**有限公司的邮件中明确写到现场防火板材质差、贴纸凹凸不平、橱窗展示台铺地绒布差、橱窗无射灯、发光地台搭建不稳、场馆射灯不亮、公司logo和展板不合格等问题,并表示对于尾款7200元无法支付。另外在美敦力**有限公司向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写到:由于贵公司的管理和搭建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搭建不按照大会规定时间结束,导致我公司六个产品无法提前布置,展台的搭建与效果图多处出现质量和材质差异,以及延误我公司布展,经过讨论扣除贵公司余款15120元,并通告贵公司延缓其他项目合作等。长**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展览搭建制作合同》、项目增减单、律师函、施工设计图、效果图、往来邮件、展台项目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展览搭建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确认最终的总价为66500元,兰**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款31500元。现针对剩余尾款35000元未付的原因,兰**公司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长**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可以看出客户北京富**有限公司和美敦力**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了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支付尾款7200元和扣款15120元的意思表示,虽然长**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应签署工程验收单,并且在长**公司向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亦提到了2013年10月18日的签署了工程验收单一份,说明确实存在该工程验收单,但长**公司不能提供原件,长**公司应对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而兰**公司提供的工程验当日的工程验收单复印件显示了长**公司存在制作工艺差、施工时间超时、不按施工单进行等问题,该描述与客户方提出的质量问题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长**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施工延误的问题,依据其与兰**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长**公司应对因工程质量问题扣款承担责任。对于扣除扣款金额后的工程款,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故应当仍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永**限公司合同款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长**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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