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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道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1.申请人档案早在1985年就被被申请人接收,而且接收部门是和平里街道组织部,是被申请人的人事部门,不是单纯的档案管理机关。2.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职工调动关系函》,用以证明申请人曾调入被申请人下属的都乐百货公司工作,该证据不真实。3.即使申请人曾调入都乐百货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是被申请人设立的单位,公司裁撤后,被申请人应承接相关的权利义务,负责对人员进行安置。4.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原户口登记上注明的工作单位为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申请人认为该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由于一审、二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故其他问题的判定也存在错误。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基本生活费和应支付丢失个人档案造成申请人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存根》、《工人资料卷转递通知单存根》及《回执》载明和**道办已于1985年11月接收庞**的人事档案,但接收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并不等同于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而不能依据上述证据推断出和**道办和庞**必然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且庞**自述其系在和**道办的下属单位工作,考虑到当时机关单位办企业的社会背景,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庞**自1985年11月18日与和**道办存在劳动关系;另,庞**自述其自1991年12月6日之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故庞**要求确认其与和**道办自1985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道办按照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其自199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上述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和**道办未能尽到对庞**人事档案的妥善管理义务,致使庞**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处于丢失状态,和**道办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两审法院结合和**道办的过错程度及庞**的受损情况,酌定和**道办赔偿庞**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庞**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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