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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华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威诉称,2015年4月12日,胡*威于华润超市处购买好侍七味粉10瓶,付款239元。付款后,胡*威发现所购食品中英文不一致,英文标识保质期是到2017年3月10日,但是中文标识保质期是至2017年10月3日,擅自延长保质期6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产品,对胡*威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胡*威返还所购好侍七味粉10瓶,同时要求华润超市退还货款239元;2、华润超市赔偿2390元;3、由华润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华润超市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华润超市与进口商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涉案商品系合法进口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进行检疫,不属于三无产品,对于保质期问题,确实是厂家在翻译时造成的错误,厂商在发现这个问题后及时下架更换标签。认可商品是从华润超市购买的,对商品的价格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胡**于华润超市购得好侍七味粉10瓶,单价23.90元,共计239元。该商品包装粘贴有简体中文记载的产品内容标签,载明保质期至2017年10月3日,该商品英文标签显示:“BESTBEFORE(MONTH.DAY.YEAR)3.10.2017”。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销售单、照片、卫生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销售单、照片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华润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原告胡**之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食品安全法(2009年)》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于胡**在购买好侍七味粉的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该时间系在《食品安全法(2015年)》实施之前,所以本案裁判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保质期。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胡**购买的好侍七味粉的包装上,简体中文标签所记载的保质期至2017年10月3日,但英文标注保质期却为2017年3月10日。食品所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因本案涉及的食品的标签向消费者所传递的商品信息明显与实际不符,应当认定为欺诈。综上,本院对胡**要求华润超市退货并退还其购物款239元,同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239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华润**限公司退还好侍七味粉十瓶,同时被告华润**限公司退还原告胡**货款二百三十九元;

二、被告华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赔偿款二千三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华润**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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