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薄x1、薄x2与胡x、夏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x1、薄x2与被告胡x、夏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x1,薄x1、薄x2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x1、薄x2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夏x与前夫所生女儿。2007年原被告四人居住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x地区x排14号平房(以下简称14号平房)拆迁,原被告四人均系安置人口,后北京昊**有限公司安置原被告四人两套两居室回迁房。即北京**xx小区x号楼x单元301号(以下简称301号)和同小区的x号楼1806号房屋。被告胡x和夏x在购买301号房屋时使用了两原告每人15平方米共计30平方米的购房价格优惠,共计优惠购房款59430元,现301号房屋市场价值在每平方米1.5万元左右。诉讼请求:胡x、夏x共同给付薄x1、薄x2拆迁补偿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辩称:门**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安置房的面积与其中被安置人口的人数是没有关系的。在涉案房屋归我方所有的情况下,同意给二原告拆迁利益593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x与夏x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薄x1、薄x2系夏x与前夫所生之女。2014年6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4)门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x与夏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

14号平房系胡x与夏x结婚前,由胡x承租的公房。2009年3月10日,胡x与北京昊**有限公司订立《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约定14号平房被拆除,确认胡x在14号平房处有正式户口,应安置的人口为四人,分别为胡x、夏x、薄x2、薄x1。根据该协议,北京昊**有限公司给胡x安置房两居室一套。

另查,安置购房合同所附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59平方米,回迁房建筑面积63.72平方米,房改售房成本价为1219元/平方米,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3200元/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价F1为16521.52元,该部分使用了胡x和夏x夫妻工龄优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F2计算公式为成本价×(15×家庭人口-原住房面积),该部分价格为46821.79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F3计算公式为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建筑面积-15×家庭人口),该部分价格为11904元;总房价款为F1、F2、F3合计数额。301号房屋价格为75247.31元,一次性付清优惠3%后实际购房款为72990元。2014年5月28日胡x取得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薄x1、张**、胡x、王**、夏x的陈述,回迁安置协议,安置购房合同,房价计算表,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实施细则,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x与房屋拆迁部门订立的协议中安置人口包括薄x1、薄x2。胡x作为7号房屋的承租人,并办理了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01号房屋在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薄x1、薄x2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现薄x1、薄x2要求给付相应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取得补偿并不是基于对301号房屋享有物权,而是基于其享有的相关拆迁优惠政策的经济价值,故补偿数额不应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计算。本院将结合房屋权属情况以及胡x因使用薄x1、薄x2的优惠购房面积而少交纳的购房款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x、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薄x1、薄x2补偿款五万九千四百三十元。

二、驳回薄x1、薄x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其中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由薄x1、薄x2负担,已交纳;六百四十三元由胡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