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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沈**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肖*、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系原告祖母(非亲),原告祖父与(血亲)祖母1978年结婚,1980年生一子杨**(原告生父),1985年原告(血亲)祖母去世,1987年原告祖父与被告再婚,2007年原告生父去世,同年8月14日,原告出生。原告祖父杨**与被告沈*1987年在婚后,购买两套房产、一套是于1995购买,位于房山城关甲×号楼×单元×室,另一套是于2006年购买的,位于房山城关×号楼×单元×室。原告祖父于2015年7月20日病逝,生前立有遗嘱,因其独子早已去世,所以将其全部遗产由其独孙(原告)一人全部继承,而被告拒不履行该遗嘱,并在原告祖父病重期间,被告将房本等有效证件私藏,使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房子的有关证件,被告还企图将原告及生母赶出家中。对此,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要求:1、原告按照祖父杨**所立遗嘱依法继承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第一套房即甲×号院是被告的单位福利房,并且2010年杨**已经与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号楼的房子归沈*所有,该套房屋不在杨**遗产范围内。对另一套房屋即房山城关×号楼×单元×室楼房,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祖父杨**(2015年去世)与被告沈*于1987年12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前次婚姻有一子杨**(即原告之父亲,已经于2007年去世),跟随杨**、沈*一起生活直至长大成人。沈*前次婚姻有一女张**,未与杨**、沈*一起生活。原告之父杨**与原告之母肖*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杨**去世,2007年9月14日肖**一子杨×1。位于房**关街道×号楼×层×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以及位于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房优字第×号)均系沈*与杨**婚后取得。2010年12月25日,杨**与沈*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楼×号房屋为沈*个人所有。杨**生前于2012年12月18日在证明人宋*、张**的见证下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恕其去世后子女因财产问题发生争执,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立此遗嘱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与妻子沈*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张**儿子杨**婚后我与妻子沈*共同购买了两套楼房分别是北京房山×号楼×单元×室和房山西街甲×号楼×单元×室永安家园87平米甲×号楼54平米由于儿子杨**在2007年7月26日去世其妻子肖**年来对我本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本人原意将二处房产的全部份额财产在我去世后由肖*之子我之长孙**一人继承属于杨×1人财产单独享有与其他人无关以上内容是我本人真实意思与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另外注明本人以前所有立遗嘱书面等一律无效”。杨**将该遗嘱另外抄写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在个别字上稍有差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上述遗嘱依法继承遗产。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遗嘱不真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位于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楼×号房屋已经被告与杨**婚内财产约定归沈*个人所有,并提交2010年12月25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一致认可房山**永安家园×号楼×层×房屋现值110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杨**的父亲杨**于2004年10月3日去世,母亲于2007年4月21日去世。

2015年8月5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212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沈×名下的位于房山**永安家园×号楼×层×房屋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京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杨**死亡证明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本院依法制作的(2015)房民初字第122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杨**户籍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房山**永安家园×号楼×层×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以及位于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楼×号房屋(房产证号:房优字第×号)均系沈*与杨**婚后取得,但沈*、杨**已经于2010年12月25日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房山区房山西大街×号楼×号房屋归沈*个人所有,该婚内财产约定,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对沈*、杨**均具有约束力。故杨**2012年12月18日遗嘱中关于再次处分该房屋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永安家园×号楼×层×房屋系沈*与杨**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故杨**于2012年12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涉及该房屋的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遗嘱合法有效,对于遗嘱中所涉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杨**对房山**永安家园×号楼×层×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该房屋折价款、被告亦明确表示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1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房山**永安家园×号楼×层×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归被告沈**。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五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杨**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杨**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沈*负担四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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