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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航**限公司、黄**、北京航**限公司、长影集**责任公司、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黄**、北京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郜*,被告长影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苏**系北京市东城区×号楼502号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502号房屋)。黄**系北京市东城区×号楼602号房屋的承租人(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其和该房屋的产权人刘**母于*签订了租赁合同,长期租赁,但一年一签合同。该房屋是用于杂志发行的办公场所。2014年7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苏**发现家里连接东边卧室和客厅、厨房外的过道漏水,后苏**打电话给物业。物业来人发现漏水变多,持续到第二天4点,后物业来人帮苏**进行清理。漏水造成房屋装修、房内物品损失,损失的种类数量同鉴定报告。此外,还必然造成了修复期间的搬家费,房租费用,保洁费用。我们认为黄**作为名义上承租人,应该对漏水承担责任。航**公司、航**公司系借用黄**名义来承租该房屋。借用人和出借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除于*外的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2房屋内的财产损失304064元;判令除于*外的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租房费用80000元;判令除于*外的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搬家费6000元;判令除于*外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洁费1000元;判令除于*外的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公证费用2500元;判令除于*外的其他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用20000元;判令除于*外的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照片冲洗费用3391元;诉讼费由除于*外的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是航**公司职工,《电影世界》杂志的主编。航**公司是从长**团承包的《电影世界》杂志。《电影世界》上的航**团并非本案的被告航**公司。黄**与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602号房屋。最近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到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黄**接到于*电话,告知房屋漏水情况,因黄**离事发地较远,故让其他同事前往查看并协助处理漏水情况。根据所了解的情况,502号房屋的漏水只发生在东南卧室和小过厅。和物业核实后,系厨房上水管道阀门老化导致阀门处断裂,导致漏水。黄**买来阀门,让物业更换。黄**没有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应承担所有物导致的侵权结果。业主有义务对房屋现状进行维护,对相应侵权承担责任。黄**作为承租人,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对漏水行为发生不具有过错,漏水系阀门破裂造成。黄**与于*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系办公使用,工作人员并未触碰阀门位置。黄**自租用房屋以来,并未进行装修改造,更无违约使用房屋的情况。因此黄**对漏水无过错。依据租赁合同,黄**仅负有维修更换损害设备设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设备设施损坏导致第三方侵权责任。苏*艳所主张的损失范围过大,黄**认为损失只是在东南卧室和小过厅,不应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苏*艳所提出的保洁费、搬家费、租房费,并不属于鉴定结论的意见,黄**不应承担相应费用。鉴定费、打印费、公证费系苏*艳履行其举证义务承担的费用,应原告承担。苏*艳提出鉴定申请,恰因其起诉时缺乏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应由其支付鉴定费用。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辩称,漏水事实部分同黄嘉龄陈述,认可黄嘉龄答辩意见。航**公司与航**公司并非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出租人、承租人,因此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鉴于其与航**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协议书,《电影世界》经营主体全权承包给航**公司。故本案事实的发生,长**公司毫不知情。苏*艳以长**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长**公司与航**公司的相关约定,航**公司对杂志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纠纷,承担一切责任,与长**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告于*辩称,对诉争房屋的坐落、漏水时间、漏水原因、漏水部位无异议。602房屋系其女儿名下的房屋,女儿全权委托给于*代为出租和管理,出现一切纠纷由于*负责管理,若法院认为漏水应该由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愿意承担。签订协议情况认可,事发时确与黄嘉龄签订合同,2013年7月16日起第一次签订合同,一年一签,供公司办公使用。依租赁合同,我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时,房屋管道、线路、设施都是完好的。承租方经一年多使用,均无任何问题,证明房屋交付时,设施完好。漏水系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发生的。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房屋维护及维修属于承租方义务,合同有效期间,房屋导致的损害、赔偿应由承租方承担,于*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系北京市东城区×号楼502号房屋产权人。刘**北京市东城区×号楼602号房屋产权人。2013年长影期刊所属《电影世界》杂志社与航**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由航**公司取得《电影世界》杂志的自主经营权,航**公司对其在经营过程中引起的对外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6月,刘**母于捷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黄**(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602号房屋出租给黄**,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租金为一万元,合同对于出租房屋的维护及维修约定为“甲方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条件……租赁期内房屋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如水暖管线堵塞、管件损坏、电器线路及配件损坏等均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理。”黄**承租房屋时系《电影世界》杂志执行主编,亦系航**公司员工,承租该房屋系用于《电影世界》杂志的办公场所。依据《电影世界》杂志版权页显示,该杂志主管/主办方为长**团,出品方为航**集团,运营机构为航**公司,执行主编为黄**。2014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602号房屋厨房上水管道阀门老化导致阀门处断裂,导致漏水,水渗漏至502号房屋,造成502号房屋封闭式外走廊、餐厅、客厅、厨房、卧室走廊、东卧室、书房、主卧室装修损坏并造成房间内财物浸泡损坏。事发后苏**于2014年7月24日向北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处对其在502号房屋取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就该过程中的录像资料予以证据保全,北京**证处为其出具公证书,并对现场拍摄的录像资料刻录封存,苏**支付公证费2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苏**申请就漏水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苏**垫付评估费20000元。北京科**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涉案房屋漏水损失评估报告书》,依据该评估报告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304064元。该评估报告就同时就租房、搬家、保洁费用出具咨询意见:“根据委估房屋的实际情况,估测该房屋租赁价格为20000元每月,租期应不少于三个月,建议以四个月为宜。搬家为双向六车次,费用估测为6000元。保洁费用估测为1000元”。事发后苏**亦对502号房屋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照片作为证据提交,苏**为证明其冲印照片所支付费用情况,提交冲印费收据及发票合计3391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苏**所有的502号房屋因602号房屋漏水受到财产损失,其有权向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鉴于长**公司与航**公司签署有《承包经营协议书》,漏水行为并非长**公司行为导致,长**公司与航**公司亦无隶属关系,故长**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航**公司与航**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航**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黄**系航**公司员工,其租用602号房屋系用于经营《电影世界》杂志,其租用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漏水并非黄**的个人行为导致,故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于捷与黄**所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约定602号房屋在租赁期内房屋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理,苏**亦认可该《租赁合同》所做上述约定。房屋交付时承租方并未提出房屋内设施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在租赁期间内因房屋内设施老化损坏引发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承租方即于捷承担侵权责任。航**公司作为《电影世界》杂志的承包方,其承包经营杂志的办公场所漏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航**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漏水对502号房屋所引发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据北京科**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涉案房屋漏水损失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评估数额予以认定。苏**所主张之租房、搬家、保洁费用,与房屋漏水具有关联性,亦具有合理性,本院参考《涉案房屋漏水损失评估报告书》就租房、搬家、保洁费用所做咨询意见酌情确定上述费用金额为五万元。就苏**所主张之公证费、照片冲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航**限公司给付原告苏**财产损害赔偿金(含租房费、保洁费、搬家费)三十五万四千零六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元六角九分(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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