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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销售中心与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圣**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圣**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磨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6日,我公司、圣**中心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原我公司东墙平房一间(约8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圣**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租金4.8万元。合同到期后,圣**中心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到期,圣**中心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故起诉要求圣**中心腾退涉案房屋交还我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实际腾房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4.8万元/年),同时要求圣**中心腾退并拆除自建房。

一审被告辩称

圣**中心辩称:认可大**公司所述订立租赁合同的内容,我中心自2005年开始与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一年一签。涉案房屋原系简易自行车棚,2006年我中心自行建设成房屋。我中心认为,大**公司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房屋系我中心建造,故不同意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圣**中心、大**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到期,圣**中心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大**公司要求圣**中心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圣**中心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倚靠涉案房屋自行搭建自建房两处,上述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受法律保护,大**公司要求圣**中心一并腾退并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圣**中心仍占用涉案房屋,应向大**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鉴于大**公司自2015年4月1日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故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对占有使用费标准予以酌定。关于涉案房屋系圣**中心建造的辩称意见,圣**中心虽申请证人出庭,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的身×,且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圣**中心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圣**中心建造,故法院对圣**中心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圣**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面粉有限公司东墙平房(即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中北侧部分面积,约八十八平方米)腾退交还北京**有限公司;二、北京圣**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始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年三万六千元);三、北京圣**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并拆除自行搭建的自建房,并将渣土清理干净;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圣**中心不服,持原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现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大磨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大磨坊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登记在大**公司名下。2014年3月26日,大**公司、圣**中心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大**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大**公司东墙平房一间(约88平方米)出租给圣**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租金4.8万元。

大**公司出示《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大**公司已将要求圣**中心腾退的意思通知到对方,经质证,圣**中心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未收到上述通知。圣**中心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建设一节,其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证人称2005年、2006年左右,证人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将涉案房屋的门脸东墙拆除重建并做了窗户,房顶、地面进行了装修。装修前该房系一间破旧的房屋。经质证,大**公司认为圣**中心未提交装修合同,无法确认证人身份,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圣**中心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其为何自2005年始向大**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一节,圣**中心解释称因曾以为涉案房屋使用了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故每年与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并交付房租。大**公司对该解释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大**公司自2015年4月1日始对涉案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大磨坊公司东向院门南侧,为大磨坊公司持有×××号房产证载明1号房屋及2号房屋中北侧部分面积,南北长总计约24米,东西最宽处约4米、最窄处约3米。圣**中心承租涉案房屋后在1号房北侧倚北墙自建南北长约2米、东西宽约3米的自建房(简易棚)用于堆放杂物。在1号房及2号房部分面积东侧倚1、2号房东墙建有面积约4平方米的自建房,呈三角形。上述自建房无独立户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圣**中心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圣**中心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审法院对大**公司要求圣**中心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圣**中心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倚靠涉案房屋自行搭建自建房两处,该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受法律保护,大**公司要求圣**中心一并腾退并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合同到期后,圣**中心仍占用涉案房屋,应向大**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鉴于大**公司自2015年4月1日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占有使用费标准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关于圣**中心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建造的意见,其并未提交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圣**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圣**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圣**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圣**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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