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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北京分行与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北京分行与被告范**、郭*、阮**、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授予被告范**700000元人民币借款额度,被告在这一额度有效期内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同日,被告郭*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范**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阮**、肖**签订了《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阮**、肖**对于范*华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为1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华提供了贷款授信额度,被告范*华也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范*华开始出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范*华欠款本金金额为700000元,利息为32160.70元。原告多次对四被告进行催收,但四被告均未予偿还。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1:被告范*华、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32160.7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七点五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阮**、肖**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郭**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阮**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金额,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肖**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原告授予被告范**700000元人民币借款额度,被告在这一额度有效期内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25日,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范**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还款方式为每月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范**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范**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范**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同日,被告郭*在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被告范**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于当日又分别与被告阮**、肖**签订了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阮**、肖**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提供了贷款授信额度7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自2015年5月起便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郭*、阮**、肖**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阮**、肖**签订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微贷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提供了贷款授信额度,被告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郭*、阮**、肖**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郭*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阮**、肖**对被告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三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七角,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阮**、肖**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阮**、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五千三百零二元(含保全费四千一百八十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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