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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北京分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北京分行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元,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授信额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起连续多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4661.46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微贷卡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元,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还款方式为每月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原告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起便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自营借据详细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授信额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四角六分,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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