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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北京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北京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冯*、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借款初始额度1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指定微贷卡卡号为×××,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每日本金最低还款额自动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出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9163.59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借款初始额度1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指定微贷卡卡号为×××,在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被告可从指定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月15‰,借款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并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实际使用金额和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若借款实际使用天数不足1天的,按1天计息;借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原告对被告借款付息实行宽限期制度,即被告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原告不对被告所欠利息计收复息,但若被告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借款利息的,原告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额度有效期限届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自借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原告就被告提取、归还借款情况每月生成一期借款账单,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期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其中“本金全部应还款项”为账单日日末被告已经提取且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每期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账单所涉借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被告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可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账单所列明的“本金全部应还款项”,若选择部分归还的,则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的本金金额不得低于当期账单载明的“本金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清偿借款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若甲方本金归还金额已达到或超过“本金最低还款额”,但未达到“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则未清偿本金金额部分计入下期账单;原告同时提供人工还款方式与自动扣款方式供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可通过营业网点柜面、网**行等渠道还款,同时在原告设定的自动扣款还款时段内,被告授权原告于约定的自动扣款还款时段内从指定微贷卡卡内扣收存款资金,原告将在每日系统日终时执行自动扣款动作,被告可在此时段内向微贷卡账户内直接存入资金已备原告扣款,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每日本金最低还款额自动还款;对于被告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与利息的,将按往期欠息、当期利息、未清偿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用于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原告对逾期借款(或逾期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在每期账单的到期还款日前本金归还金额不足当期本金最低还款额的,指定微贷卡项下全部未清偿本金自到期还款日次日起做逾期贷款处理;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开立指定微贷卡账户。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163.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贷卡借款合同、自营借据详细信息、账户交易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予被告借款额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角九分,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零四十四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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