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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北京正**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下面简称天**司)诉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下面简称正大公司)、成都亿成隆钢铁有**(下面简称亿成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大**公司在成都开办的亿**公司代理经销原告的钢管,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遇节假日可以顺延2天办款,如被告未办款,经原告同意而先行发货时,结算方式默认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正大**公司要求将货物发送到被告亿**公司销售。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686780.12元的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仍旧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86780.1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没有异议,但无能力偿还。被告亿成**司与正**司同属一个家族开办公司,现在已经停止经营,被告正**司也无法控制。

被告亿成**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有经销合作钢管关系,并由被**公司在成都开办的亿**公司代理经销原告钢管;2、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亿**公司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686780.12元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天**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亿成**司在成都地区经销原告“天谊”牌热镀锌钢管,原告并按月销量进行返利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遇节假日可以顺延2天办款,如被告未办款,经原告同意而先行发货时,结算方式默认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正大**公司要求将货物发送到被告亿成**司进行销售。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亿成**司发去企业对账函,要求被告亿成**司对公司来往账款信息予以确认,该对账函主要内容:原告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6月14日,被告亿成**司欠原告公司货款750925.85元。被告亿成**司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处注明:1、4月返利未减39020.67元;2、5月返利未减25125.06元;3、未开发票1349250.85元。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成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形印章,经办人处有“高**”签名。经对账,扣除4、5月返利后,被告亿成**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6780.1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经销合作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亿成**司在成都地区经销原告“天谊”牌热镀锌钢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被告正大**公司要求将货物发送到被告亿成**司进行销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亿成**司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签订协议,但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其发去企业对账函时,被告亿成**司对欠原告货款686780.12元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686780.1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欠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正**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河北**限公司货款686780.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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