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阿**(北京**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阿**(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林**,被上诉人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庄*在一审中起诉称:庄*于2011年入职阿**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年薪650000元由阿**公司及其母公司欧*基金共同支付,阿**公司为庄*投保全球医疗保险。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由阿**公司按协议向庄*支付赔偿金并履行其他相应义务。但是阿**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协议约定,致使庄*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阿**公司为庄*补缴医疗保险(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2.阿**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违约金585837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阿**公司按终止协议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

一审被告辩称

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庄*于2011年8月与阿**公司的母公司欧*基金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副总裁职务,工资由两个公司一并发放,欧*基金与庄*约定为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由于保险公司为中**公司,故员工的商业医疗保险费由阿**公司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底双方开始商谈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直到签署相关协议后,双方均知晓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商业医疗保险没有缴纳的情况。为此,欧*基金在与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为庄*继续缴纳1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因此,庄*诉请主体有误,且即使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庄*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亦有误、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公司一方曾向庄*发出函件,内容为:本函涉及我们近期就终止您在欧*基金及其子公司的服务所进行的讨论。如您愿意按照本函中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接受此和解提议,请您在本函下文签字并尽将复印件寄回。庄*(雇员)以及欧*基金(雇主)商定的条款: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应当于2014年3月12日终止;双方约定,雇主应就雇员与阿**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和/或关联公司的雇佣关系和服务向雇员全额支付以下补偿金*最终和解金;雇主应于终止日向雇员支付117725美元的现金对价,作为代通知金*奖金;雇主将向雇员支付直至终止日期的薪水及相关福利;自终止日期起,雇主将额外延长和支付雇员1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如果雇主未能依照如上所述如期支付所有薪酬并遵守上述条款,从终止日期后的首日起,雇主应于每月末按比例支付雇员其现行月薪(包括法定社会保险),直至上述补偿金全部支付完毕。后庄*在上述函件上签字,公司一方签字人员为:NiklasPonnert。

2014年3月14日,庄*(乙方)与阿**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鉴于乙方与甲方的海外公司欧*基金已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同日解除,乙方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亦将支付或缴纳至该日。乙方进一步确认,在甲方的海外公司欧*基金向其按照其间所签署的协议书付清全部相关款项后,甲方将不欠付乙方或有任何欠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社保、带薪休假补偿、其他福利或其他任何款项,双方同意,双方之间就该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阿**公司在解除协议上的签字人为NiklasPonnert。庄*确认,117725美元已经按期支付。

阿**公司为包括庄*在内的员工统一上有商业医疗保险。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2015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商业医疗保险,阿**公司未为庄*缴纳。阿**公司称:双方从2013年年底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故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未投保商业医疗保险,双方对此均是明知的。作为补偿,欧*基金在庄*离职后继续为其缴纳1年的商业医疗保险。公司为员工统一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期限为每年1月23日至次年1月22日,每次投保都需要员工本人签字确认。2015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没有投保,是因为庄*一直拒绝签订续保确认书。经与保险公司核实,商业医疗保险逾期1个月以上不可补缴,阿**公司就其所述提供了:1.中国大地**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大地个人全球医疗保险单,上载被保险人为庄*,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保费为20218.80元;2.招商银行电子付款回单,上载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付款人为阿**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大地**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摘要为庄*保险;3.庄*于2012年3月12日签署的全球医疗团体保险个人调查表、2014年4月1日签署的全球医疗保险个人投保单,均用以证明每年度投保均需被保险人签字;4.与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催促庄*回复是否确认2015年续保事宜。

庄*称2014年1月左右阿**公司开始和庄*谈离职的事情,但签订终止协议时庄*并不知道保险被中断。2014年3月收到保险中介的电话和邮件要庄*签署PELetter以及同年4月收到保险卡后庄*才知道保险因断保而导致理赔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后在保险公司的保障每年都要重新审阅1次。2015年初,保险公司给庄*发过邮件要庄*续签,但是阿**公司只能将保费交到3月11日,余款庄*要交纳30000多元的保险,却只能报销10000多元的费用,庄*觉得续保完全没有意义。

庄*于2015年2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补缴医疗保险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阿**公司未为庄*投保商业医疗保险一事,结合双方所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欧*基金所承诺的在庄*离职后1年内继续为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及阿**公司在庄*离职后实际为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一事,阿**公司所作关于上述期间未为庄*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陈述合乎常理,庄*以此为由要求阿**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月23日之后未投保问题,根据双方所述,可以确认,阿**公司为庄*所投保的商业医疗保险年缴费期从每年1月22日起计算。从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述,每年办理投保事宜均需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亦曾通知过庄*签署续保确认书,庄*自己觉得没有必要而未签署导致阿**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庄*据此要求阿**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协调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仅以“阿**公司所作关于上述期间未为庄*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陈述合乎常理”为由,认定庄*要求阿**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嫌枉法裁判。本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至2014年1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阿**公司在庄*离职后为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亦是按照协议约定,没有任何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庄*知晓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商业医疗保险没有缴纳的情况,相反,阿**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4月1日庄*签署的全球医疗保险个人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与庄*所述2014年4月知晓断保事宜相符。实际上,2014年1月22日保险到期之前,阿**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并要求庄*签署下期保险期间的保险单,但阿**公司未履行任何通知或告知义务,而是故意拖延至2014年4月才要求庄*签署保险单,而且从协商至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从未提及此事,阿**公司的陈述并不合乎常理,庄*也无法提前得知断保事宜。按协议约定庄*正式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阿**公司应该按约定为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断保事宜完全是阿**公司的故意行为,阿**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投保,属于阿**公司先断保违约,导致庄*不能续保,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阿**公司未为庄*投保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商业医疗保险,导致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庄*在保险公司的保障要每年被重新审阅1次,2014年限额为8000元,2015年限额提高到10000元,而在断保前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任何金额及次数的限定,庄*可自行选择在公立或私立医院看病,且没有金额和次数的限定。庄*本打算自己续保至2016年1月22日,但阿**公司断保导致庄*经常看的病的金额受严重限制,庄*不可能交近30000元的保费,却只能看10000元的病,续保亦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了,故阿**公司的错误对庄*造成的损失是终身的,应承担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阿**公司的陈述合乎常理”便驳回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表述令人费解,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综上,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公司承担。

庄*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份,为2014年7月4日阿**公司人员Echoluan发给庄*的邮件打印件,邮件附件为确认函,确认函的内容是关于断保及终止劳动关系相应赔付的协商内容,庄*用以证明阿**公司明知2014年1月23日至3月12日期间存在断保,阿**公司已经自认存在违约行为。

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欧*基金及阿**公司与庄*自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12日一直在讨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2014年3月14日庄*与欧*基金签订了雇佣关系终止协议,约定雇佣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终止。同日,庄*与阿**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协商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二、关于商业医疗保险争议的诉请主体问题。欧*基金与庄*约定为其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由于保险公司为中**公司,庄*的商业医疗保险的保费由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3月14日庄*与欧*基金签订的雇佣关系终止协议,其中对存在争议的2014年1月23日至3月11日的商业医疗保险未投保事宜已经达成了解决方案。阿**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一方,如庄*就商业医疗保险问题提出法律诉请,阿**公司并非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三、造成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未能缴纳商业医疗保险的主要原因是欧*基金与庄*双方正在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之后双方达成了雇佣关系的终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终止日期起雇主将额外延长和支付雇员1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此约定是对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未能投保商业医疗保险的最终解决方案。另外,对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能投保商业保险的原因是由于在保险经纪人告知庄*需签字确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庄*一致未予回复造成保单无法生效。四、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一,欧*基金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雇佣终止协议第2.5条约定,如果雇主未能依照如上所述如期支付所有薪酬遵守上述条款,从终止日期后的首日起雇主应与每月未向雇员按比例支付现行月薪(包括法定社会保险)直至上述补偿金全部支付完毕。该条款所约定的是未能如期支付所有薪酬,即使商业医疗保险存在争议,该商业医疗亦不属于薪酬范围,而属于非现金的福利,该项非现金福利公司方只能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不能向庄*本人支付。即使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庄*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与雇佣终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雇佣终止协议约定是按比例支付,即按照未支付款项与应支付款项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数额大约3071.21元,即使存在所谓的违约金,也应当以此部分数额作为计算依据。此外,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违约金数额要求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庄*的上诉请求。

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阿**公司对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据的内容仅为双方就商业医疗保险进行沟通,并不能证明阿**公司承认存在违约行为,庄*亦未在该确认函上签字,该确认函无法律效力,故阿**公司不认可庄*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就该份证据的内容而言,无法证明阿**公司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且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函件、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邮件、大地个人全球医疗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庄*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阿**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商业医疗保险的请求,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阿**公司是否应就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未为庄*投保商业医疗保险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2014年3月庄*与阿**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雇佣关系的函件,双方约定雇主应就雇员与阿**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和/或关联公司的雇佣关系和服务向雇员全额支付以下补偿金和最终和解金,其中2.4条的内容为自终止日期起,雇主将额外延长和支付雇员1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依据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在甲方的海外公司欧*基金向其按照其间所签署的协议书付清全部相关款项后,甲方将不欠付乙方或有任何欠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社保、带薪休假补偿、其他福利或其他任何款项,双方同意,双方之间就该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据此可以认定庄*与阿**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争议包括商业医疗保险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协议未明确约定阿**公司须为庄*补缴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商业医疗保险,且阿**公司已从2014年3月13日起为庄*投保。关于2015年1月23日之后未投保问题,系庄*认为没有必要续保导致阿**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此外,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庄*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