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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北京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1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7月1日,我去永**司工作,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入职后永**司未与我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永**司没有为我缴纳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给我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永**司拖欠我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费和2012年年终奖。永**司拖欠我2013年差额工资,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责令下,其于2014年3月28日才支付给我。我的年工资标准为200000元。永**司为我出具的保证书表明我年税后工资标准200000元,如果没有向我足额支付,永**司向我支付200000元的40%违约金80

000元,但永**司没有向我支付该违约金。2014年4月1日,我以永**司无故恶意拖欠工资与永**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永**司未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还恶意克扣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事后,我多次与永**司协商解决此事,但永**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致使我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侵害。我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司支付我:1、2008年至2013年未安排带薪休假60天300%工资137931.03元;2、2012年奖励工资60000元、赔偿金6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

000元;3、2013年无故恶意拖欠工资148313.6元的25%经济补偿金37078.04元;4、未按保证书承诺支付2013年度工资违约金80000元;5、2014年1月至3月差额工资41108元、100%赔偿金411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77元;6、2013年1月至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2014年1月至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0元;8、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100%赔偿金200000元。

永**司辩称及诉称:史**自2014年2月17日起以休病假为名筹备组建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0日史**以我公司无故、恶意拖欠工资、不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与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史**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补偿共计118万元。史**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不同意史**全部诉讼请求。史**于2014年4月15日向大**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应当驳回。我公司已经安排史**享受2013年带薪年假。史**于2012年3月12日采取胁迫的手段要求取得保证书,该保证书已经取代了2012年2月10日关于奖励工资6万元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1月28日按照薪酬保证书的要求向史**支付2012年的工资及奖励的差额167881元。即使保证书有效,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史**休产假,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史**在生育期间已经领取生育保险发放的工资,仍然要求永**司支付生育期间的工资及奖励报酬,显失公平。保证书是约定员工正常劳动,年收入不低于20万元,而且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扣除史**生育工资外支付了史**148313.6元。我公司不存在故意克扣或拖欠史**工资,不应当支付8万元违约金。我公司已经根据史**2014年1月至3月实际出勤情况核发了其1月至3月的工资。保证书没有约定20万平均到每月发放,我公司认为史**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5%、100%的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史**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并且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2008年,史**与公司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史**正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应当顺延到2014年7月31日哺乳期结束终止。史**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委托史**原单位山西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其代缴社保。从2008年1月起,我公司为史**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我公司不服大**裁委的裁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史**:1、2013年春节前未全额支付工资的违约金8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元;3、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134.67元及2月的工资差额1679元。

针对永**司的起诉,史**辩称:永**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保证书承诺春节前不能给你全额支付税后工资200000元,就要支付违约金80000元;我以永**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永**司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于2014年1月1日至2月16日向永**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永**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差额工资,2月17日之后提交了病假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司主张其受威胁而出具保证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保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永**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安排史**带薪年休假,故对史**要求永**司支付其未带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书出具的时间晚于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且保证书约定涉及工资的约定均以保证书为准,故对永**司有关史**2012年奖励工资已经包含于2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史**有关要求永**司支付其2012年奖励工资的赔偿金和25%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史**有关要求永**司支付其2013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证书明确约定了永**司逾期支付史**工资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史**要求永**司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虽然史**与永**司约定的系全年的工资收入标准,但是史**2014年4月1日与永**司解除劳动关系,出于公平考虑,法院采信史**有关其月工资的计算标准,永**司应当补足史**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史**有关要求永**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的赔偿金和25%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永**司主张其与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史**有关永**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永**司与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史**要求永**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8日,永**司已经足额支付史**2013年的20万元工资;2014年4月15日,史**以永**司拖欠其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永**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永**司为史**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史**以永**司未为其按照法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永**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有关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永**司应发放史**工资数额,史**与永**司之间存在争议;而永**司支付史**相关违约金不属于工资,上述情况均不构成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综上,史**要求永**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史**有关要求永**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永生运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万零六百五十一元三角四分;二、北京市永生运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违约金八万元;三、北京市永生运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工资二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角九分;四、北京市永生运佳**限公司无需支付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十万元;五、驳回史**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永生运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我在永**司工作的开始时间、工资标准等基本事实,导致无法正确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永**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永**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我工资,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的工作表现全部合格,根据《目标责任书》,永**司应该支付我年终奖;永**司未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在春节前向我支付工资,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保证书》的约定,我的年工资不低于200000元,每月应当是16667元,永**司应该支付2014年1-3月的工资差额;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五项,改判永**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5217元、2012年年终奖60

000元、未按时支付2013年工资的违约金80000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41109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元。永生公司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保证书》应属无效,不应据此要求我公司向史**支付违约金80000元;我公司已经与史**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六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违约金8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曾担任过山西运城市永生包装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永生厂)法定代表人,史**在该厂工作过。2002年6月20日,永生公司成立。2003年3月2日,史**与东**司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东**司为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

史**与永**司存在劳动关系。史**在永**司曾用过“史**”一名。永**司为史**发放过2007年、2008年、2011年、2012年度荣誉证书。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永**司为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2日,永**司对史**的2012年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史**超额完成任务。2013年1月28日,永**司支付史**2012年工资差额167881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史**休产假。

2014年2月12日,史**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永**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12月大部分工资。2014年2月18日,史**开始筹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2014年3月2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下,永**司支付史**148313.6元,永**司将2013年的20万元工资全部支付给史**,其中包括每月工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工资148313.6元。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4月4日,永**司支付史**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8892元。2014年3月30日,史**以永**司无故、恶意拖欠其工资,不向其提供劳动条件、不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和家庭严重生活困难、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与永**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永**司出具证明同意史**与永**司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恒**公司成立。2014年4月10日,史**与永**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手续并办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史**主张其自2002年7月1日开始为永**司提供劳动,并存在劳动关系;其未与永**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大**裁委陈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永**司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误导;因到医院看抑郁症,医生嘱托需要休假,2014年3月4日开始离开工作岗位。永**司主张史**自2004年1月1日开始为其公司提供劳动,2008年1月1日开始与史**存在劳动关系;在东**司与其公司互助用工期间,其公司对史**所有业绩进行考核,其公司委托东**司为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企业缴纳部分由其公司缴纳,个人部分由其公司在史**工资中扣除;其公司与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史**借走,提交不了该合同;2014年2月17日开始,史**因病假离开工作岗位。永**司与史**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保证书所确认的200000元工资在史**未提供劳动时如何支付没有具体约定。史**进一步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永**司拖欠其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工作,大兴**基金中心正在处理。永**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史**工资的事实,其同意按照史**全部收入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

史**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是永**司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其上显示2008年1月1日史**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史**处于“三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哺乳期届满,证明该证明误导其认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永**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与史**已经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且史**在大**裁委和劳动监察大队自认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工作年限证明,其上显示史**2002年至今在永**司工作、居住,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落款签章为永**司,证明史**到永**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并称该证明是史**怀孕期间,永**司告知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其一份,其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为其出具证明;永**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证据的公章是其单位所有,但证明是史**自己出具的。3、收据,其上显示永**司收取史**养老金440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8日,证明2007年12月,永**司在其工资中扣除社会养老保险费;永**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其公司与东**司签订协议,其公司发放史**的工资,并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交由东**司为史**在山西缴纳社会保险费。4、2014年2月考勤表,证明其带病工作,未休病假;永**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因史**未交病假条,所以未做病假确认。5、《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其上显示考核100分时,年终发放奖励工资6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证明其完成目标任务有60000元的奖励;永**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约定被《保证书》的约定取代。6、《保证书》,其上显示史**在永**司工作期间保证其全年税后工资不低于200000元,春节前全额支付,春节之前不能全额支付的或税后支付总额低于200000元的,永**司按照200000元的40%向史**支付违约金,史**与永**司有关工资约定的,均以该《保证书》为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证明其与永**司有关工资的约定,以及逾期违约的责任;永**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保证书》是史**乘人之危逼迫张*签署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史**在2013年期间有4个月产假,其工资如何发放存在争议,并且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000元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给史**。

永**司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病假条,诊断证明书显示史**被诊断为混合性焦虑与障碍,医生处理意见是休息半个月,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病假条显示史**因身体不适,请病假3个月,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证明史**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未上班,开始筹备自己的公司;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永**司未批准其请假。2、《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保证书》,证明史**与其公司签订责任书后,以离职要挟胁迫其公司签订《保证书》,责任书已经被《保证书》替代,其公司无需支付60000元的年终奖励;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史**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未向其提供劳动,其公司根据考勤表发放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而《保证书》未约定将每月工资平均发放,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史**工资的情况;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已经领取工资表显示工资数额,但称永**司存在恶意拖欠其工资,且永**司未批准其请假。4、用工互助合作协议,证明其公司与东**司存在用工互助关系,史**是由东**司安排到其公司工作;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协议未经过其同意。5、重要文件借还登记表,证明张*为了与史**续签合同,将合同借出,但史**未将劳动合同书归还;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未与永**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6、企业登记审核表,证明史**2014年2月请病假期间,注册登记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为了开办公司,而不是其公司克扣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不存在与永**司竞争的情况。7、仲裁申请书,证明史**在仲裁阶段自认与其公司自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查,2014年4月15日,史**向大**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永生公司支付其:1、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60天300%的工资报酬137

931.03元;2、2012年年终奖励工资60000元及25%补偿金15000元;3、无故拖欠2012年年终奖励工资100%赔偿金60000元;4、支付无故、恶意拖欠2013年工资25%补偿金37078.4元;5、2013年无故拖欠差额工资100%的赔偿金148313.6元;6、未按保证书承诺支付2013年度工资的违约金80000元;7、2014年1月至3月差额工资41108元;8、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9、无故拖欠2014年1月至3月工资100%的赔偿金41108元;10、2013年1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0000元;1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0

000元;12、未按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付100%赔偿金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884号裁决书,裁决永**司支付史**:1、2013年春节前未全额支付工资的违约金8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0元;3、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134.67元、2月的工资差额1679元;4、驳回史**的其他仲裁请求。史**、永**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2014年2月考勤表、邮件、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工作交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作交接清单、荣誉证书、工作年限证明、收据、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假条、2010年、2011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保证书、收条、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发放记录、产假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劳动合同书、企业登记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主张《保证书》系受胁迫订立,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永**司关于《保证书》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查明《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及《保证书》系永**司与史**共同签订,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故《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及《保证书》均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上述《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及《保证书》均有关于工资(奖励工资)的约定,导致永**司与史**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存有分歧,但《保证书》中明确载有“史**与公司签署的书面文件或协议(合同)涉及工资部分,不得以书面文件或协议(合同)为准,均以此保证书为准”等内容,且《保证书》签署于《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之后,故应视为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时就史**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新的特别约定,此后史**的工资标准应当依据《保证书》的内容确定,其他协议中关于工资部分的约定不再发生效力。故在永**司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足额向史**支付了2012年工资的情况下,史**基于《2012年技术质量部经理目标责任书》要求永**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6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保证书》的约定,永生公司应当在春节前支付史**税后工资200000元,如果未在春节前全额支付的,应当按照全年税后工资总额的40%向史**支付违约金。**公司主张其未按照《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向史**支付工资的原因系史**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休产假,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且史**通过生育保险领取了生育津贴,但《保证书》并未约定在史**休产假的情况下,永生公司可晚于春节后向史**支付税后工资。因此,即使史**发生休产假的行为且通过生育保险领取了生育津贴,永生公司亦应当按照《保证书》约定,在春节前将约定工资总额与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及时向史**支付。现永生公司直至2014年3月2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才将上述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于史**,显然违反了《保证书》的约定,应当承担《保证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永生公司向史**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违约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史**主张应当按照200

000元除以12个月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但《保证书》中并未对史**的月工资如何计算及如何发放作出约定,因此在史**2014年未工作满一整年且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未全额出勤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4110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史**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未全额出勤,原审法院根据史**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和病假工资,并计算出工资差额26952.29元,上述数额高于法定标准,现永生公司对此判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永生公司与史闻*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史闻*要求永生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闻*要求永生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永生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史闻*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生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持异议,且上述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永**司未按照《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向史**支付工资的原因系史**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休产假,未能正常提供劳动,且史**通过生育保险领取了生育津贴,使得双方对永**司应向史**支付2013年的工资数额存有分歧,并非永**司恶意拖欠,且上述工资差额均在史**提出离职前的2014年3月28日予以补足,故对史**以永**司拖欠其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差额为由提出离职,并据此要求永**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书》未对永**司应向史**支付的月工资数额予以约定,现史**于2014年3月30日提出辞职,并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永**司拖欠其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永**司为史**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前史**的社会保险由东**司缴纳,现史**主张永**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以及是否需要补缴的问题应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故对史**据此要求永**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史**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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