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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北京永丰**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强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1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款630万元;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付款30%,计189万元;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款的70%,计441万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0%的购房款189万元。2010年9月,被告提起诉讼,以当时建设时未取得房屋建设的规划手续,现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宁*强答辩称该项目未批先建,但被告已经交纳行政罚款,正在补办各种建设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宁*强提起反诉,要求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补办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并取得了部分证件,交纳了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房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010)昌*初字第15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息园开发公司向宁*强交付位于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综合楼401号房屋,并判令被告信息园开发公司向宁*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67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信息园开发公司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以(2012)高民申字第01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信息园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底,宁*强申请法院执行,信息园开发公司向宁*强交付了房屋并支付了违约金。2014年,被告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房屋坐落于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4层401号房屋18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该楼共4层,建筑面积15300余平方米。2006年8月,宁**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我公司开发的该生产办公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1800平方米,即购买了第4层的一半,其余的三层半由中**公司购买。宁**当时已经支付了30%的首付款189万元。2010年底至2012年6月,我公司与宁**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卖方交房。2013年9月,我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已将诉讼标的物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1800平方米,交付于宁**。2014年3月,我公司才取得该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昌字第608794号,房屋坐落登记为“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之后,双方为房屋所有权过户事宜进行过协商,我公司要求先付清房款再办理过户手续,宁**要求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再付清房款,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买卖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既然提起了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北京永丰**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宁**(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生产办公综合楼,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该综合楼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款为6300000元;本合同正式生效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1890000元;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5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总额的70%,计人民币441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2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综合楼401号;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宁**按照约定支付了30%的购房款1890000元。

2010年,永**司以与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许可证以及开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法律文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永**司与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1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昌*初字第15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永**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永**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宁**交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综合楼401号房屋。一审判决作出后,永**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6月3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6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永**司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2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永**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永**司现已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交付于宁俊强。2014年3月20日,永**司取得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登记为: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2010)昌*初字第1574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67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167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最终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总价款30%的房款,计1890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司应先给宁**办理房产证还是宁**应先交付剩余70%的购房款。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5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总额的70%,计人民币441万元整”。据此,本院认为永**司协助宁**办理房产证在先,宁**交付剩余70%购房款履行在后。经查,永**司已经取得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具备了协助宁**办理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因此,对于宁**要求永**司办理其购买的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4层4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永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宁俊强办理位于北京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国际信息园产业基地生产办公综合楼(即昌平区高新二街2号1幢)4层4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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