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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江金珍、第三人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宫**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超,被告江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宫**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借原告24.6万元,被告答应于2014年3月6日之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00元/天。时至今日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屡次推脱不给,被告不按时还款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6日为3.06万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到判决执行时止每天200元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答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董*双向宫**出具欠条,载明欠宫**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宫**与董*双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因董*双欠宫**18万元,董*双以车牌号为×××(一主一挂)抵债,按照董*双所说,该车已经还贷款57万元,剩余18万元贷款需要向董*双所挂靠的长春一**限公司还贷。该18万元贷款由宫**偿还,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至2014年4月还款到期,车辆完全归宫**所有,董*双协助宫**到长春一**限公司办理手续,将×××一主一挂过户到宫**名下。董*双保证车况良好,车辆完好正常,前期两个月有董*双开车运输,宫**派人随车,不少于四趟。若董*双陈述失实或没有协助宫**运输两个月共四趟,由董*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车总车款75万元的20%,即15万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6日,江金*向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宫**24.6万元,2014年3月6日之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为200元/天。同日,江金*出具《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5日,董**因欠宫**18万元,二人之间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江金*愿意替董**偿还宫**的24.6万元欠款,并从宫**手里接受董**的抵债货车(×××一主一挂),由江金*运营运输业务,具体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还款24.6万元,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为200元/天。以上附有欠条。

2014年1月30日,董**出具《证明》,载明上述以车抵债协议无效,江金*未接到车,车仍在董**手里,因此江金*给宫**写的欠条(24.6万元)无效。宫**和董**之间的债务与江金*无关。另外,江金*于1月7日给董**的4万元出车费由董**偿还。

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长春市一**公主岭分公司。

庭审中,宫**认可与江金*之间并无直接钱款往来,称案外人董**将债务转移给江金*,由江金*承担该笔债务。江金*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接到车牌号为×××的车辆,故不同意承担董**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车抵债协议》、欠条、《说明》、《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依据宫**提交的欠条、《说明》及其当庭陈述,宫**与江金*之间并无直接钱款往来。宫**主张江金*以《说明》的方式同意承担了董**的债务,但依据该《说明》,江金*承担董**债务的条件为从宫**手中接收抵债货车(×××一主一挂),应当认定江金*出具的同意承担董**债务的《说明》为附条件合同。现该车辆并不在江金*名下,董**亦出具证明称该车辆仍在其手中,宫**亦未举证证明将该车辆交付给江金*,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宫**要求江金*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宫**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第三人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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