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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通**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衢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崔**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衢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崔**出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6625元,总计价款人民币71.7753万元。合同约定崔**应于2001年11月8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签订《房屋认购书》,崔**应于2001年11月13日交付总房款30%及贷款余额,即人民币21.7753万元,余款50万元应于预售登记后十日内,办理按揭手续向银行支付。崔**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预期超过30日后,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崔**在原审法院辩称并反诉称: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通**产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405室过户至我名下,并予以交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通**产公司对原审法院反诉辩称: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崔**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出卖人通衢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单元506号房屋出售于买受人,房屋总价款为717

753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三种方式按期付款,即按揭付款:(1)买受人于2001年11月8日交纳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并签署房屋认购书;(2)买受人于2001年11月13日交付总房价款之30%(含定金)及贷款余额,即人民币217753元整,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3)买受人于预售登记后十日内办理按揭申请手续,贷款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崔**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通**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崔**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未就此项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通**产公司对其辩称亦不予认可,主张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其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衢房地产公司以崔**未按时付款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未就上述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通衢房地产公司交付上述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通**限责任公司与崔**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崔**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将争议房屋过户到我方名下。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方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但票据丢失。2、对方已经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

通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通衢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2001年我公司与68名本单位职工签订买卖合同,目的是取得银行贷款,没有实际履行。崔**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自己因单位房屋优惠而购买,并支付了所有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衢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与崔**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并提交了部分证据及调查线索,以证明贷款并非崔**偿还。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基本法律关系认定,应当查清后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7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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