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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2年3月26日,吕**与东**公司签订《东方雨虹地矿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吕**在唐山地区代理销售东**公司的“雨虹”牌地矿材料系列产品。后吕**积极开展业务,先后在开**团钱家营矿销售5吨充填材料,在开**团东欢坨矿销售加固材料14.999吨、充填材料5.694吨,东**公司应给付吕**代理报酬202779元,而东**公司至今未付。故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公司支付代理报酬2027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方雨**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吕**与东方雨**司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吕**所述的项目是东方雨**司的业务员李**做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东**公司(甲方)与吕**(乙方)签订《东方雨虹地矿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是厂家与代理商的合作关系,授权产品为“雨虹”牌地矿材料系列产品及服务,授权身份为东方雨虹地区性产品代理商,授权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乙方在河**集团内工程项目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在2012年度销售200万元,首次进货量不得低于5万元,乙方无须库存,每次发货以项目合同为准;在本协议的执行期内,甲方可引导授权区域的客户到乙方处购买;乙方完成规定的销售任务,以回款数额为准,以回款额1%作为奖励;乙方享受甲方产品在国内统一的价格政策,甲方实行统一的供货价格管理,实行对外统一报价,乙方所负责项目的价格由乙方统一报价,但必须通知甲方区域经理并在甲方备案,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不得低于底价销售,具体供货价格见附表,价格为包括了一次性到位价,乙方应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乙方的报酬=(甲方与客户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单价—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材料底价)×甲方实际发货的材料数量;每个乙方操作的项目,甲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按实际履行情况,甲方收到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材料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报酬,甲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该合同没有附表。

一审诉讼中,吕**主张其代理东**公司在开**团钱家营矿销售5吨充填材料。吕**提交一份2012年6月26日开滦(集**家营矿业公司通风区发出的购买5吨MG392地矿注浆充填材料1#,单价29

000元的订货通知单复印件。吕**另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出卖人为东方雨虹公司,买受人为开滦(**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5吨MG392地矿注浆充填材料,含税单价29

000元,金额为145000元,交货期为2012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钱家营供应部。吕**还提交一份开滦(**任公司物资分公司制作的“单位三栏账”原件,该材料显示应给付东**公司的145000元货款已付清。东**公司对吕**提交的订货通知单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单位三栏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系钱家营矿的账目。

一审诉讼中,吕**主张其代理东**公司在开**团东欢坨矿销售加固材料14.999吨、充填材料5.694吨。吕**提交一份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甲方为开滦(**任公司东欢坨矿业分公司,乙方为东**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北二回风山冒顶区化学浆充填加固技术服务”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491000元(其中充填材料4吨,每吨3.4万元;加固材料10吨,每吨3.4万元,配件费1.5万元)。吕**另提交两份东**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吕**还提交一份东**公司出具的关于开滦(**任公司东欢坨矿业分公司“北二回风山冒顶区化学浆充填加固技术服务”项目的对账单复印件,该对账单显示已回款20万元,欠款518562元。东**公司对吕**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东**公司销售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与吕**有关。

一审诉讼中,吕**提供证人韩*出庭作证,韩*称其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东方**地矿部经理,现已辞职;吕**代理东**公司在开**团钱家营矿销售5吨充填材料,在开**团东欢坨矿销售加固材料14.999吨、充填材料5.694吨;东**公司给吕**的充填材料底价每吨2.35万元、加固材料底价每吨2.63万元、堵水材料底价每吨2.65万元、封堵器底价每个120元、可曲绕管底价每个100元;钱家营矿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东欢坨矿的货款已支付20万元。东**公司对韩*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韩*担任过东方**地矿部经理。

吕**主张东**公司应支付的代理报酬中,钱家营矿为5吨×(2.9万元-2.35万元)=27500元,东欢坨矿为14.999吨×(3.4万元-2.63万元)+5.694吨×(3.4万元-2.35万元)+1.5万元=17.5279万元,共计20277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吕**与东**公司签订的《东方雨虹地矿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主张其代理东**公司向开滦(**任公司钱家营矿和东欢坨矿销售货物,东**公司应给付吕**代理报酬,但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了吕**与东**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代理协议,吕**代理东**公司向开滦(**任公司钱家营矿和东欢坨矿销售货物,应为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行为。但是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订货通知单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遭到东**公司的否认,从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由于吕**提供的证据原件均在东**公司保存,且东**公司并未配合提供原件,故依照法律规定,吕**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应视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吕**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并于庭上出示了证人韩**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证人身×的证据。吕**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证人身×为东**公司地矿部经理,故证人韩**证言应为证实吕**代理行为的有力证据。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否认证人身份,并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身份。故吕**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否认证人韩**的效力。综上,吕**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理由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东**公司给付吕**代理报酬共计202779元;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雨**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吕**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吕**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贾*到庭称:其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在东**公司任销售员,其入职时韩*负责面试,韩**任东**公司地矿业务部负责人,直至贾**离开公司一直担任该职务;2012年底地矿业务部变更为地矿**限公司;王*、赵*也是东**公司的正式职工;贾*不认识吕**,其听韩*说吕**是代理商,是韩*让其到法院作证;贾*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一审还未出判决。吕**认为,贾*的证言可以证明韩*、王*、赵*是东**公司正式员工,韩*是地矿业务部负责人,王*和赵*的书面证言也属合法有效。东**公司认为,贾*的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贾*与东**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二审中,东**公司认可吕**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和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东**公司的代理人为李*,技术服务合同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韩*。关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客户方支付货款145000元;技术服务合同中客户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518562元。二审中,吕**亦认可未向东**公司提交结算资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吕**与东**公司签订的《东方雨虹地矿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合同)》、吕**提交的订货通知单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单位三栏账”、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东**公司销售出库单、韩*的证人证言、贾*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与东**公司签订的《东方雨虹地矿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东**公司是否应向吕**支付代理报酬。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吕**主张东**公司应向其支付在开**团钱**矿和东欢坨矿销售“雨虹”牌地矿材料的代理报酬,其对此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吕**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东**公司的代理人为李*,吕**提交的订货通知单、代储费说明等均系复印件,韩*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货物系吕**代理销售,故吕**主张其向钱**矿销售5吨充填材料应获得代理报酬2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技术服务合同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韩*,韩*亦作证认可技术服务合同系吕**代理销售,结合吕**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可以认定吕**在东欢坨矿的代理销售行为。但是因《东方雨虹地矿产品代理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材料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报酬,甲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现东**公司未收到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部材料款,吕**亦未提交结算资料,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报酬的条件。现吕**主张东欢坨的代理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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