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北京市石**坡康复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雨诉被告北京市石**坡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绍**复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被告绍**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苗*雨诉称:原告苗*雨和被告曾经签署过两次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到2017年2月28日是双方劳动合同的有限期间,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底全部资金分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我方提出了医院放假主张不认可。然而,真实情况是《资金分配》的性质和上一份《惊蛰决议》类似,都是被告习惯性推卸责任的证据,比如“所有承诺作废、工龄买断决议”等都是被告推卸责任表述,不能认定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惊蛰决议》劳动关系解除后又有了《资金分配》,在这期间包括2014年10月26日之后都通知原告是休假,这期间同样被所谓“开除”的李**还发过一份延期停业安排,明确表示2014年11月2015年3月停业延期,并且在这期间还有原告在2014年11月、12月值班的工作安排,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并未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医院主要接待外国客户,冬季效益一直不好,为了减轻医院的负担和责任,医院每年都安排11月到次年3月放假,而且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签署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协议,所以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6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7月27日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拖欠工资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绍家坡康复医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3年4月11日前双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4月11日到2014年10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绍**复医院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2011年3月1日,绍**复医院与苗宗雨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本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续订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2012年3月1日,绍**复医院与苗宗雨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续订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

庭审中,苗宗雨主张其于1986年7月15日入职绍**复医院;绍**复医院主张其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成立时苗宗雨入职。

2013年3月12日,李**、苗宗雨等12人与万**签订《2013万**惊蛰决议》,约定本部事业26年,为弘扬……经培养和造就至今在本院工作的大弟子6人:苗宗雨、李**……他们幼小来到万**身边学习和工作,至今无北京市户口和正式职业,与法定代表人保持签订劳动合同……一、一次性工龄买断决议:1、由1986年至今的大弟子:苗宗雨李**李书君李红良丁智炜白红梅6人,万**购买的商品房5年前已转给6人名下,此次每人人民币22万元,此项为一次性买断工龄……二、2013年3月份后万**决议:1、万**院长退居二线,不再担任院长职务。2、万**以法人代表人资格将全院资产租赁给大中弟子和后勤弟子:苗宗雨……

2014年10月26日,绍**复医院与苗宗雨等16人签订《2014年10月底全部资金分配》,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6日全部资金供给32万元,分配给全部工作人员供给16名,即日起保险由个人支付。签字之日起,各工作人员与康复医院关系解除,不再有任何关系。全部人员:苗**。

庭审中,苗宗雨主张《2014年10月底全部资金分配》已经履行完毕,但不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本院提交延期停业安排(短信记录)、值班人员安排通知(照片,无公章),证明2014年10月26日之后,绍**复医院还安排其值班(因个人原因,苗宗雨没有去绍**复医院值班);绍**复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次诉讼前,苗*雨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绍家坡康复医院:“1、确认1986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支付工资35000元;3、补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社会保险7000元。”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76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苗*雨与北京市石**坡康复医院于2003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苗*雨其他的仲裁请求。”苗*雨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5)第760号裁决书、《2014年10月底全部资金分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绍**复医院与苗**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鉴于绍**复医院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苗**要求确认1986年7月13日至2003年4月10日期间与绍**复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虽然苗**与绍**复医院于2013年签订了《2013年万苏建惊蛰决议》,约定绍**复医院由苗**等人承包经营,但协议签订后,苗**仍需受绍**复医院的劳动管理,且绍**复医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绍**复医院与苗**等人签订了《2014年10月底全部资金分配》,经询问,苗**及绍**复医院均表示协议中的条款已经履行完毕。虽然苗**主张上述协议所述的解除仅指资金关系的解除,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即日起保险由个人支付,各工作人员与康复医院关系解除,不再有任何关系,故本院认定苗**与绍**复医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6日解除。鉴于2014年10月26日,苗**与绍**复医院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苗**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其与绍**复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绍**复医院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苗宗雨与北京市石**坡康复医院于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苗宗雨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