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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长安支行等与北京**术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1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与北京**术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北京市**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河北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河**公司述称:建**支行与恒**司、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了(2003)海民初字第18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司偿还建**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万**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特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变更河**公司为(2003)海民初字第18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8日,本院对建**支行与恒**司、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18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术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安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日为十九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角,其余利息自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市**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市**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术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建**支行于2004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仍在执行阶段。

另查:2004年6月28日,建**支行与信达**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分公司。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分公司与东方**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2005年4月8日,双方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公司与长城**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特办事处。2011年7月5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特办事处与河**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公司。2014年12月6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建行长安支行及其后手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也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恒**司、万**司,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河**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院(2003)海民初字第18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河**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03)海民初字第181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京长安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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