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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屋管理局拆迁许可证续期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拆迁许可证续期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东里×号承租公房一套,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该公房划入拆迁范围。西**管局向拆迁人核发本案被诉拆迁许可续期行为时,既未严格审查拆迁延期许可申报材料,也未履行许可告知等程序义务,构成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赵**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承租人,其与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续期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赵**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与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续期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赵**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承租人,而非产权人,其与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续期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对赵**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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