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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原浦东建设局”,其行政职能现由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交委”)承继]于2005年10月11日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1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拆迁许可”),许可对象为上海市住**明**司因认为涉案拆迁许可的核发程序及实体内容均违法,且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交委核发涉案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管局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浦**交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浦**交委收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因需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市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管局经审查,认为浦**交委已于2005年10月11日将涉案拆迁许可公告,且公告上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时效,故认定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3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明**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市房管局恢复审理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明**司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明**司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市房管局以涉案拆迁许可已经公告,且该公告明确载明行政复议权利和时效为由,认定明**司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判决驳回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明**司负担。判决后,明**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司上诉称:原浦东建设局张贴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地点单一,无法达到在拆迁范围内广泛告知的效果,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这一情况,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就涉案拆迁许可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明中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延长审理期限,进行审查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拆迁许可作出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已在房屋拆迁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公告,故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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