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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罗**,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等待原告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案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9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其作出的(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的第三人所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149.18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

1.(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及(2013)第32号《拆除通知》,证明两个通知针对的主体是孙**,不是许俊岭,该养殖场房屋面积为1149.18平米。

2.0374录像、孙**1录像,证明养殖地1149.18平米房屋系孙**所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与顺义区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内一块半废弃土地办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0年,面积为8亩。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平整,并建设起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原告建设的养殖场共计分两个院子,面积分别为2584.02平方米、1149.18平方米。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南**村委会续签了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三年一调整,一年一付款。村委会向原告实际收取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费由于村内换届选举尚未收取。2013年11月29日,原告的养殖场被被告全部强制拆除。2014年2月,原告针对被告依据(2013)第47号《限期拆除通知》、(2013)第30号《拆除通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知道被告对原告的两个院子分别下发了两套限期拆除通知、拆除通知,其中1149.18平方米的院子对应的是(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2013)第32号《拆除通知》,该套材料针对的相对人是孙**。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1149.18平方米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孙*山证言,证明本案中所涉的1149.18平米的养殖场为原告所有。

2.土地使用承包合同、通知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年承包费交款收据,证明许俊岭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承包土地用途为建设养殖场。

3.南半壁**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时土地承包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养殖场是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2013年被告曾责令南**村委会下发通知,假称“两年前就劝养殖地腾退土地”。

4.北京兴望达养殖场工商执照,证明该承包土地实际用于建设养殖场。

5.(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2013)第17号《催告书》、(2013)第32号《拆除通知》,证明被告依据(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对原告养殖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违法。养殖场属于设施农用地,依法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而不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建设用地的相关管理规定。

6.李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养殖场采取了行政强制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强拆原告1149.18平方米养殖场房屋,原告所称(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2013)第32号《拆除通知》针对的主体为孙林山。原告起诉1149.18平方米强拆行为违法,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的来源、使用情况及被告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前针对涉诉建筑物对孙**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拆除通知》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村民。2001年5月20日,南半**员会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村委会同意将西黄洼土地8.0亩,承包给原告为发展养殖范围,不得挪作他用。承包期为10年,自200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数额、交费期限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01年5月至2002年年中期间,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了砖混结构的房屋,用于养殖鹧鸪、鸡、鹅、羊、狗。2005年3月,原告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兴望达养殖场”。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共同投资,在上述承包地内建设了砖混结构的房屋1149.18平方米,用于共同经营养殖。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南**村委会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南**村委会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养殖地三年调整一次土地使用费,承包费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20%。

2013年11月2日,顺义区环境卫生大检查时,被告查出涉诉建筑物存在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且环境卫生极端恶劣。2013年1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是涉案建筑物面积1149.18平方米。针对涉案建筑物被告对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作出(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2013)第17号《催告书》、(2013)第32号《拆除通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

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本院(2014)顺行初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违法。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即对涉案建筑物具有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原告所称涉诉土地的性质是设施农用地,被告没有职权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涉诉建筑物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建设,被告针对涉诉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对第三人作出(2013)第59号《限期拆除通知》,且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首先缺少前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1149.18平方米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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