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明**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上海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浦东规划局”)于2008年10月10日核发沪浦规地金[2008]XXXXXXXXE8017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许可证”),用地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沪浦规土补(2014)0672号告知书,根据便民原则向明**司提供了涉案许可证。明**司因认为原浦东规划局在核发涉案许可证时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未依法举行听证程序,严重侵害明**司的知情权和答辩权,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以浦东规土局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原浦东规划局核发涉案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悉后,因认为涉案许可证并未对明**司设定权利和义务,也不涉及明**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范围处置权等权益,遂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5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明**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市规土局重新对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明**司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收到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证明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许可证并未涉及该用地范围内土地权属、地上房屋处置等问题,亦未对原土地、房屋权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明**司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所申请的内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市规土局根据《实施条例》等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判决驳回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明**司负担。判决后,明**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涉案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许可证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和涉案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明中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涉案许可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