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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2日,市规划委向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发公司)颁发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分钟寺,进行分钟寺新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建设,整理范围用地为270739.765平方米。

徐**诉称,市规划委在对本案项目进行规划许可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嘉**发公司提交的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且没有告知徐**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未依法组织听证,严重侵犯了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被告辩称

市规划委辩称,我委对用地单位提出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用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要求,故我委核发了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该行政许可仅是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位置、性质、范围和界限,未对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直接涉及徐**的重大利益,故我委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无须进行听证。另外,徐**并非本案项目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本案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许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嘉**发公司述称,同**划委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据此,市规划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规划委已对本案项目作出2010规条整字011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在此前提下,嘉**发公司向市规划委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市规划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故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位置和界限,并不直接涉及徐**的重大利益,无须进行告知和组织听证,市规划委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综上,徐**请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规划委、嘉**发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划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证明嘉**发公司提出过规划许可申请;

2、2010年11月15日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证明嘉**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市规划委依法受理了该申请。

3、2010年11月22日制作的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划委经审核依法向嘉**发公司颁发了被诉规划许可证。

4、2010年6月29日制作的2010规条整字011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及附图;

5、项目编号为2010拨地0642的《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

6、2010年8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市函(2010)1006号《关于丰台区分钟寺新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4至6证明市规划委发放被诉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市规划委以《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作为颁发被诉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补证申请告知书;

3、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

4、租赁协议;

5、1994年7月19日北京丽**学五厂与徐**签订的协议;

6、2014年12月18日北京丽**化学五厂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徐**、市规划委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29日,市规划委就北京**储备中心有关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土地一级开发A区地块的申请作出2010规条整字011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0年8月4日,北京**源局作出京国土市函(2010)1006号《丰台**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嘉**发公司作为主体,组织开展本案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10年9月13日,嘉**发公司取得北京**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10拨地0642的《建筑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2010年11月15日,嘉**发公司持上述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委提出核发本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市规划委经审核后,认为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报材料齐全,于2010年11月22日为其颁发了2010规(丰)地整字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分钟寺新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用地位置为丰台区南苑分钟寺;图幅号为20201-05;用地钉桩成果文号为2010拨地0642;用地类型为市政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及水域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总储备用地规模270739.765平方米,整理范围用地规模270739.765平方米。徐**不服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直接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原北京丽**学五厂占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土地建设职工宿舍,并将房屋出租给徐**使用。徐**承租的房屋在本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因此,市规划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市规划委已对涉案项目作出规划条件,涉案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嘉**发公司在取得批准文件后,向市规划委申请核发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经审核后,市规划委向嘉**发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委上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方面的相关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徐**的重大利益,故徐**关于市规划委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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