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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的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为第三人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顺西路;南至顺平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南白路;拆迁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望泉寺村北二街4号拥有房产一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由于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实施顺义区轨道交通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原告的上述房产被划入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7月22日,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才得知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是:

1.2014年7月21日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争议行政行为;

2.京建复字(2014)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邮寄信息,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提起了行政复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且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以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顺义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依法批准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拆迁人办理延期手续的期限以及主管部门。本案中,土**分中心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交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及今后加强拆迁的措施进行了说明。被告审核后认为该项目符合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批准予以延期,并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发布了延期公告。故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房屋拆迁法规规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

1.授权书;

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

3.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

4.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

5.公告照片。

证据1-5证明土储顺*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延期的条件,故依法予以准许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

依据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北京**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对土储顺义分中心的授权不合法,所以申请延期的主体遗漏了市土储中心,仅有土储顺义分中心不合法;证据3,“延”字是被告私自加上去的,更改了国家文件格式,是违法、无效的。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购买并在此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望泉寺村北二街4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此后,被告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2014年7月4日,第三人之一—土**分中心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及市土储中心的授权书。2014年7月21日,被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本案两个第三人核发了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原告对被告作出此次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行为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4)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延期许可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2009年4月9日,市土储中心向土储顺义分中心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D、E地块经市国土资源局授权,由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现**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

再,针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人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经过被告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据此,被告作为目前顺义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原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为第三人核发京建顺拆许**(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了6个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从市土储中心的授权书可以看出,涉诉拆迁项目的主体是市土储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已经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因此,虽然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书的落款单位只有土储顺义分中心,但其实际申请人应当包括市土储中心。故被告为两位第三人核发被诉延期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市土储中心对土储顺义分中心授权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许可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对涉诉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并非本证,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是针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应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诉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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