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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14年9月向二被告购买砂石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共向原告供货151491元,剩余部分不再履行。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分三次将348600元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50000元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0000元,利息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是把货款打到孙**户头上的,与孙**有买卖关系,我只是中间人,起搭桥作用。因孙**与我有合作关系,我帮她对过账,她也欠我钱,我才介绍他们认识,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虽然有我签名,但我只起证明作用。因此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料,原告向被告孙**预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只向原告供货151491元,剩余部分未履行。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收张**石料预付款伍拾万元整,实际送料壹拾伍万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整,余下叁拾肆万捌仟陆百元整,于10月13日付壹拾万元,10月18日付壹拾万,余下壹拾肆万捌仟陆百元于10月25日拉完,如到期钱没到位,将前四后八(车)开过来两辆作为抵押。”的还款计划。后被告只兑现了第一笔还款100000元,剩余2486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本院将实际欠款数额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所辩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货款二十四万八千六百元、支付利息六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十五万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张*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孙**、王*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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